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雁琳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八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八一、四三三、00九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七、
八七五、九一三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八七四、一三六、一八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五五、五六九、一九二元,並否准原告以前手扣繳稅額計一0、四六九、三四五元扣抵其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五七、四0六、五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
規定之適用?㈡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可否將前手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所經營之信託資金,其用
途可分為「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及「由信託人指定」二種,而前者之經營方式(用途)既全權委由信託投資公司處理,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起信託資金經營之盈虧責任,是同法條第二項遂規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得以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本金發生損失時,需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信託人)負起賠償責任。惟為避免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將盈餘全數轉入該公司之收益,而嗣後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本金損失之年度,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卻無足夠之資金足以依信託契約賠償予廣大之信託人,而有傷害信託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是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於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盈餘之年度,需按主管機關之標準,於信託財產收益項下,提撥特別準備金,以達到「保留部分信託收益,以備將來發生信託資金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之目的。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然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七年函釋)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有違。
②按「為維護金融安定與秩序‧‧‧『‧‧‧各金融機構收受各類存款,無論
金額大小,均以牌告利率計息,不得議價』之規定,茲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存款,應請比照辦理。」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所明釋。次按「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其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係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函所明釋。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且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此亦為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函所肯認。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告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可知,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不僅信託本旨係已改由為受託人之信託投資公司決定,其信託財產運用之盈虧亦由受託人自負之,核其性質與基本信託關係,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盈虧由信託人或其指定受益人負擔之情形,截然不同。系爭「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既係由原告代信託人確定用途,並應對受益人依契約約定分配收益,使其投資獲「保本保息」之保障,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負盈虧,則原告於運用該資金時,為免因盈虧自負之結果反於發生虧損時減損原告固有之自有資金,是於運用上必係出於利己目的,以求自保更求獲利,是原告實為該資金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至屬明確。準此,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既類似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就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③被告課稅方式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
之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信託人又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0五一號函:「貴行(台灣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貴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貴行於取得經扣繳稅款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貴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不得比照本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七0九號函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
④按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0五一號函釋之意旨,受託人運用
代為確定用途(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購買商業本票,其扣繳稅款係屬受託人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亦即核認受託人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屬「實際投資者」,故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同理可證,亦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然財政部卻於八十七年函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收益」應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需全數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顯較財政部七十年頒佈之台財稅第三三0五一號解釋函令更不利於原告,其解釋縱無抵觸法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規定之意旨,亦應自八十七年度始有其適用。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旨在核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之提列及撥補後之餘額,究應如何申報課稅,自始未涉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課稅問題;且縱已排除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因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頒佈之函釋取代而無適用之餘地。
⑤被告復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以為論據,然核諸該
判決中理由所援用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七0五八號函釋,於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明令不再援引適用,其僅片面以六十八年函釋及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一百十條第五項有關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及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始得以自有資金補足等規定為論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就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號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等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性質與「存款」類似之函釋,卻恝置未論,且其似忽略審究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字第三三0五一號函釋規定,故被告執該判決為據,自難謂適法妥當。遑論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之見解既已由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0五一號函釋所取代,則基於「解釋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被告此一主張自不足為信,洵為明確。
⑥被告於調整本案之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時,漏未將定期存單息及商業本票
息等自有資金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四八、七八五、五五二元自核定額中扣除,其之核課處分容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違誤。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實係「所得人」透過「所得給付人」預繳予國庫
之所得稅款,確屬「所得人」之財產,此核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益明。復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可知,所有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外,其餘均「應」自應納稅額中減除,而無不得抵繳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中途買入債券並持有至領息日,因屬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下稱六十四年函釋)之付息機構付息時之持票人,而確實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之實際負擔人,自得憑扣繳憑單用以抵繳應納稅額。
②債券前手無被扣繳任何稅款,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自始未曾取得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惟被告竟悖於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於不顧,新創法無明文之核定方式,強將債券後手負擔之扣繳稅款移轉為債券前手所有,不僅因任意割裂扣繳憑單金額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在先,更因使債券前手憑空取得抵稅權利而有圖利他人在後,自令人難以甘服。
③原告向債券前手買入債券時,債券前手並未有被扣取任何稅款可供移轉,是
原告出價取得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給付結算日止,採計首不計尾,並按實際天數計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規定,亦僅包括除息之債券成本及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殊無所謂取得系爭扣繳稅款之情形存在。
④原告信賴財政部頒佈之解釋令、遵循證期會之相關業務規則指導形成之債券
次級市場交易秩序,暨前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而深信扣繳憑單所載者係經被告核定之扣繳稅額,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得憑恃抵繳稅額,始參與此行之有年之合法債券交易,詎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剝奪憲法上人民依法納稅權利及財產權之保障,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課稅所得額部分:
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惟被告原處分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一、八五五、五六
九、一九二元,經重核結果,原核定利息收入應予扣除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四八、七八五、五五二元,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應變更為一、八O六、七八三、六四O元。
⒉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①原告訴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含代墊前手稅款,並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並
負擔全額扣繳稅款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系爭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0、四六九、三四五元,應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故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核定尚無不合。
②原告所稱被告背離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本年度帳載之利
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記載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一0、四六九、三四五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即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屬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據以否定原處分本稅課徵部分之合法性。
理由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九八一、四
三三、00九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七、八七五、九一三元,被告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八七四、一三六、一八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五五、
五六九、一九二元,並否准原告以前手扣繳稅額計一0、四六九、三四五元扣抵其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五七、四0六、五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
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至於所稱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釋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0號函釋,並非就運用信託資金收益所為,亦未指明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性質相同,況其亦不能拘束本院,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可言。然本件經被告重核結果,原核定利息收入應予扣除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四八、七八五、五五二元,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應變更為一、八O六、七八三、六四O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予以維持,均有未合,自應予撤銷。
㈡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系爭扣繳稅款一0、四六九、三四五元屬前手利
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云云,為其論據。
⒉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
本件原告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