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市某處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華瑞宏 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淨重零點肆公克)扣案可稽。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稱被告尿液檢驗成陰性反應,以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衡以施用質量、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本有醫學檢驗未及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聲請裁定期間,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
二、原審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惟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華瑞宏之證詞,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不明,證人華瑞宏並未證述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地又係桃園市世紀PUB內(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市、桃園縣等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為警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處查獲其與華瑞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淨重零點四公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核與證人華瑞宏證述相符,另有扣案之MDMA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則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既在台北市松山區「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則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包括台北市松山區,否則,施用後之持有行為如何吸收?從而,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顯非適當。
四、經查:原審裁定理由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認定被告犯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對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管轄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亦有管轄權,原審裁定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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