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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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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