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政昌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代表人 蔡以仁 局長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處罰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相符。是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前「佔用殘障格位」違規停車,經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員警 蔡杰倜 指揮委託之另被告政昌汽車施吊公司執行移置保管作業,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拖吊裁罰等情,業有台灣省台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雜項收入收據及領據等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係主張被告違法拖吊進行裁罰,乃係對系爭裁罰處分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本件訴訟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本院即無審判權。乃原告遽行訴請撤銷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罰鍰處分(原告誤載為放行單號碼A0000000號),即屬程序不合,於法有違。
三、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一九九九七三號函,係函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調閱拖吊記錄之說明;另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南市警總收文字第九四六九八號電子回函,亦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併訴請撤銷,亦非合法。
四、又行政助手私人或私法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偶而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係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拖吊違規停放之車輛即屬之,此與行政委託不同,是行政助手在行政爭訟時,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政昌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係受指揮命令而從事非獨立性之拖吊行為,在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則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爭訟,洵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拖吊裁罰部分,或關於撤銷前函文顯非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