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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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第307號、第672號、第8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聖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街00號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3
日凌晨1時許,在崇孝街30巷1號居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1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情緒失控謾罵,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與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崇孝街47號址,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27)日下午5時13分許,赴其住所查訪。為警目視其桌上放置之毒品,嗣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同日某時,在崇孝街30巷1號居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嗣於同 (1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7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個。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再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貳、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被告王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蔡炳玉 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七堵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012公克,剩餘量0.007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043公克,剩餘量0.03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17公克,量微無法秤重)及吸食器1個。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1273號、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對此有所主張,且本院斟酌被告前後案件所犯罪質並不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貳證據二、三所示白色透明結晶或如貳證據四所示殘渣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定性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驗餘數量詳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貳證據二、三、四所示吸食器及如貳證據㈢所示殘渣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該物縱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犯罪事實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王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㈡111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王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0.0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三犯罪事實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王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0.03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四犯罪事實㈣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王聖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