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 白坦 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碰到她,當下我也有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時沒有說什麼,不知道他其實很生氣,我認罪,希望告訴人能原諒我,請從輕量刑。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我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給我緩刑或從輕量刑,我現在外面貸款不少,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我現在都盡量遠離女性」、「我很後悔,我不會再犯」等語,並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33至38頁】。
㈡書證之證據,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17頁】,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人BA000-H11202
9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BA000-H11202
9指認案發地點)、被告身穿案發當日服飾之照片(被害人BA000-H112029指認被告)、被告臉部照片(被害人BA000-H112029指認被告)、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BA000-H11202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關書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起訴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秘密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妨害秘密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6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89至116頁】。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罪。
二、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相識,詎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其惡心劣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不願被告日後再發生對其他人為性騷擾,亦給予被告罰懲以儆惕之用心良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自述:我很後悔,我不會再犯,我跟我阿公、阿嬤、媽媽一起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請給我緩刑或從輕量刑,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犯,我現在都盡量遠離女性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35至38頁】,顯有悔改之心,暨考量告訴人之嫌惡感、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啓被告切勿自我感覺良好,竟以令人不堪之手法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損人不利己之後果,因此,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自我感覺良好之性騷擾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我感覺良好之性騷擾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性騷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南興市場內,見代號BA000-H11202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在攤位前選購商品,竟意圖性騷擾,走向A女身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經A女發現轉身察看,並向前走4、5步欲與甲○○保持距離,詎甲○○猶仍承前性騷擾意圖,跟上前靠近A女,並趁A女不注意而未及反抗之際,再次徒手觸摸A女右側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觸及告訴人A女身體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去菜市場閒逛,現場人很多,擠來擠去,告訴人突然停下來,我就撞到告訴人的背後,告訴人有轉過來罵我,我只知道我有碰到她這1次等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觸摸告訴人右側臀部2下之事實。2、證明被告2次觸碰告訴人臀部後,均向告訴人道歉稱「不好意思」等事實。3、證明案發現場並無人潮擁擠情形等事實。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南興市場於案發時之人潮,並無擁擠到人與人之間無法避免肢體接觸之程度,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委採等事實。㈣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3、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5號、106年度偵字第20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本案以外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案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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