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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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91號原告弘鼎測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如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的效力,而免除其束縛,並同時釐清其公法關係之爭議;如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爭議,另為提起確認訴訟,則僅能釐清公法關係之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束縛,其救濟功能顯然較不完整,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且可能與撤銷訴訟判決所認定的公法關係存否產生歧異。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救濟原則,上開法律規定明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並藉以避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期間的限制。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二人同為原告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為法律及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丙○○亦兼任為原告之財務會計,二公司均同址辦公(址設:台北市○○區○○○路○號6樓),為家族關係企業。民國(下同)96年初,被告公開招標輸變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號:Z0000000000)。因被告是工程招標利少事繁品管嚴格乏人問津,被告測量勘測課長 鍾大山 善意告知原告,建請多找同行參與當次投標,免於廠商不足勢必流標,而致延宕後績之公共工程進度(測量勘測為被告後續輸電工程鐵塔等之前置性作業)。原告遂與○○公司於96年2月間共同參與當次投標。投標當日由甲○○代表原告,丙○○代表○○公司一同出席投標,另有他廠商一同參與公開投標。投標事前,原告股東甲○○決定原告之投標金額,原告會計丙○○填寫原告相關投標文件,及提領原告銀行存款以開立支票作為原告及○○公司之押標金,相關過程難謂冒名借名投標。詎知經○○政風單位竟以上開情事,依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移送法辦。然原告仍於次月(當年3月間),再次投標(○○公司未參與此次投標),而得標承攬,並於當年底施作工程完訖。被告移送檢方後,原告及○○公司、丁○○○、甲○○、丙○○等人,因不諳法律以及不願接續之訟累勞費,同意檢方緩起訴條件,亦不再爭執釐清事實,而非承認冒名借名投標。詎知被告竟以緩起訴書的內容敘述及投標須知第55條為基礎,以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事實及法律理由,竟於98年12月23日以D北區字第09812005991號函要求原告繳回已發還押之標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而曾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及說明,惟仍為被告所不採,乃於99年
1月11日以D北區字第09901000061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仍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15萬元,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付原告。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15萬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機關依投標須知第55條第2款規定,將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予追繳。廠商對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予追繳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因此,廠商對機關對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予追繳行為不服,自須循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
四、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D北區字第09812005991號函略以:「……二、貴公司前經參與旨述標案第一次開標(開標時間:96年2月13日)之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新台幣15萬元本處已悉數發還。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7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即與被告丁○○○、丙○○基於犯意聯絡,以○○公司及○○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理由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丁○○○、○○公司、○○公司坦承不諱……。』及理由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名投標罪嫌,被告○○公司、○○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所示,貴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已違反本法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三、依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詳附件一),略以廠商有該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2款為『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爰此本處發還之本採購案押標金新台幣15萬元,須予追繳。請惠速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逕洽本處繳交,逾期將依法訴追,請諒察。」等語,足認被告係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15萬元,並予追繳行為;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已發還之押標金,並予追繳行為不服,已於98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及說明,惟仍為被告所不採,乃於99年1月11日以D北區字第09901000061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仍要求原告繳回押標金15萬元等情,此有被告98年12月23日D北區字第09812005991號函、原告98年12月31日異議函及被告99年1月11日D北區字第09901000061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民事卷(見該卷第55頁至第63頁),足見關於系爭決標之公法上爭議,自應由原告循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得提起撤銷訴訟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