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其身無分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第3至5行「佯裝向店員 王詩憶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香煙2條、200元之檳榔4包」應補充更正為「佯裝向店員王詩憶購買『峰』香菸2條(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包葉檳榔4包(價值計200元)」,第12行行末應補充「『峰』香菸2條及包葉檳榔4包由王詩憶代為領回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竊盜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固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不佳,其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以佯稱購買香菸及檳榔之方式,詐取證人王詩憶所交付之香菸及檳榔,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經證人王詩憶即時查覺而奮力阻止,被告甲○○竟仍騎車衝撞,幸證人王詩憶因閃避而未遭撞擊,然仍因順手拿回放置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把手之香煙及檳榔而倒地,始得以追回上開香菸及檳榔等物,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08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511號 郭燦雄 經營之紫色風暴檳榔攤,佯裝向店員王詩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香煙2條、200元之檳榔4包,致王詩憶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交付甲○○,待王詩憶察覺甲○○無意付錢之際,便擋在甲○○機車前方,甲○○並稱「我又沒有說我不要付錢」,隨即騎車衝撞逃逸,王詩憶因即時閃避幸未被撞上,然王詩憶因順手扯住懸掛機車上內置香菸及檳榔之塑膠袋時,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方及郭燦雄、民眾 吳忠成 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王詩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佯稱購買香菸檳榔及││││為防護贓物而騎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郭燦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王詩憶拉扯後為防││││護贓物而騎車逃逸之事實││││。│├──┼───────────┼───────────┤│4│證人吳忠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為防護贓物而騎車逃││││逸之之犯行。│├──┼───────────┼───────────┤│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被告為防護贓物而騎車逃│││查報告│逸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被告詐騙之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刑法上之強盜罪與詐欺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準強盜罪係以成立竊盜罪或搶奪罪而取得財物為要件,而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取得香菸,係由於被詐欺人對於香菸之購買陷於錯誤積極處分行為而來,被告取得香菸後固然有對被詐欺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該物之交付並非基於竊盜或搶奪而來,充其量僅為防護詐欺所得贓物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故與準強盜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詐欺罪,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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