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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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 葛萊美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丁○○○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帝國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周昌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甲○○○○○○應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已變更為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2月25日北縣中民字第0990009617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白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白雲公司)原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葛萊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甲○○○○○○(下稱 東磊 行)均於系爭建物營業,嗣白雲公司雖於98年2月11日將該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康姆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姆公司),然其等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住戶,均有於每月依「帝國大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之義務。而上訴人營業所在之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管理費(系爭建物500坪,每坪以50元計算)及所使用10個停車位每月5,000元之停車清潔費。惟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自96年3月迄至98年3月止,管理費60萬元,停車位清潔費12萬元,合計72萬元,均未曾繳納分文,已逾二期,嚴重影響社區之運作,對其他住戶亦有失公平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與東磊行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白雲公司、葛萊美公司及東磊行如數給付,葛萊美公司、東磊行就其等敗訴部分,基於其等個人之因素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白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葛萊美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面積廣達472坪,伊僅向白雲公司承租約10坪左右,並未承租停車位,且每月租金僅2,000元,該租金已包括管理費。伊自98年8月份開始向康姆公司承租,亦僅繳付租金2,000元,管理費均由康姆公司負責,顯見管理費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負責繳納,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從未對伊定期催告繳費,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東磊行則以:伊僅經白雲公司同意而設籍於該址,並未承租系爭建物與停車位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之住戶登記表上亦從未有伊為住戶之登記,伊自非系爭建物之住戶,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期催告伊應繳納管理費等,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白雲公司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98年2月11日移轉
所有權予康姆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板調字第45號卷第8頁至13頁)。
㈡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停車位清潔費每月每
個停車位500元,有被上訴人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88年4月6日(88)管委字第006號通告可稽(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6頁)。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與白雲公司均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惟其等自96年3月迄至98年3月止,均未曾繳納分文,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該期間之管理費60萬元,停車位清潔費
12萬元,合計72萬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東磊行是否在系爭建物實際營業?被上訴人請求東磊行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有無理由?㈡葛萊美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葛萊美公司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東磊行是否在系爭建物實際營業?被上訴人請求東磊行給付
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東磊行有於系爭建物營業等語,固提出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證(見同上卷第16頁)。上訴人東磊行則抗辯:伊雖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建物之地址,然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6」,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卡、東磊行名片、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或商號營業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不同,屢見不鮮,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白雲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今無償出借本址供東磊行作為『營業登記用』」(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東磊行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其實際營業地址確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6」,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有白雲公司出借予東磊行之同意書,並不知悉東磊行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何(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東磊行抗辯:伊僅經白雲公司同意而設籍於該址,然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樓之6」,尚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東磊行確實於系爭建物內營業,並使用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請求東磊行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自屬無據。
㈡葛萊美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葛
萊美公司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葛萊美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於系
爭建物營業,自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義務等語。上訴人葛萊美公司則抗辯:伊僅向白雲公司承租約10坪左右,並未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伊已將租金給付予白雲公司,該租金已包括管理費,顯見管理費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負責繳納,與伊無涉等語。
⒉經查,葛萊美公司確僅向白雲公司承租約10坪左右,每月
租金2,000元,並未承租停車位,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且該租賃契約書第3條亦載明:「租金每個月2,000元,乙方(即葛萊美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含管理費)」,核與統一發票所載月數總金額相符,則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抗辯:伊僅承租約10坪左右,且租金已包括管理費,自堪採信。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並不知葛萊美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何(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葛萊美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超過10坪,並使用停車位,則葛萊美公司既已將租金給付予白雲公司,被上訴人請求葛萊美公司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72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葛萊美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建物營業,為可採;另主張:東磊行於系爭建物內營業,則為不可採。上訴人東磊行抗辯:伊僅經白雲公司同意而設籍於該址,並未承租系爭建物與停車位營業使用;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抗辯:伊僅向白雲公司承租約10坪左右,且租金已包括管理費,伊已將租金給付予白雲公司;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應與白雲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葛萊美公司、東磊行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