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底,將其向 姜東伶 承租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之房屋(地址詳卷),轉租予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並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但未即簽訂租賃契約。嗣甲○於96年1月初搬進該處後,即與乙○○聯繫催促簽約之事,乙○○乃依約於96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與甲○簽訂契約並收取租金。詎乙○○至該處後,見甲○獨自在家,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至臥室拿取現金之機會,尾隨入內,先以手壓住甲○脖子,將甲○壓制在床上,此際因甲○一再掙扎呼救,乙○○先以手摀住甲○嘴巴,並對甲○恫稱:「再叫的話,你跟你兒子都會沒命」等語,隨即強行褪去甲○之衣、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性交得逞,並造成甲○左手上前臂有7X5公分、右手臂前側3X2公分皮膚泛紅,及左肩有1公分淺抓痕、3X2公分皮膚泛紅,另雙側耳垂有瘀血等傷痕。完事後,甲○趁乙○○至浴室沖澡時,逃至地下1樓欲騎機車離去,同時撥打電話向其表妹楊OO求援(但電話未接通)。未幾,乙○○即尾隨A女至該住處地下室,並向甲○恫稱:「不要把這件事跟別人講,否則就要對甲○及其子不利,想要活命就不要講出去」等語,並向甲○拿取機車鑰匙,將甲○載至新營火車站附近後,自行下車離去,離去前猶再向甲○恫稱:「剛才講的要記住」等語。嗣經甲○繼續撥打其表妹楊OO電話並取得聯繫後,由楊OO陪同協助甲○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就醫,並由醫護人員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貼紅單出租房屋,A女來租屋,後來說沒有錢要出售傢俱,我去估傢俱的時候,A女說如果傢俱未賣出,她沒有錢付房租,願意和我做男女朋友,我與甲○做男女朋友不超過三天就發生關係了,甲○身上的傷是她自己抓傷的,奇美醫院驗傷單所載傷痕,係與甲○為性行為時產生的,甲○有與伊約定以發生關係來抵繳租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向案外人姜東伶承租上開房屋,再轉租予被害人甲○,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經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52頁證物袋內)、奇美柳營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證物袋)。且經採集甲○身體衣物檢體與被告唾液送驗比對結果: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可佐(偵卷第7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為實。
三、次查,被告雖否認有強制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違反甲○意願,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甲○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如下:
1、甲○於96年1月18日警詢證稱:「乙○○說他要打契約,但一直沒有看到,我曾問過他為什麼一直沒有拿合約給我簽,但他說好,可是至今仍未看到契約,我去看房子時乙○○說每個月房租為6000元。今天(96年1月18日)被告有打電話說要過來約我,我便跟他說那你過來收房租,至下午2點半左右,他獨自一個人前來,我看他過來便進去房間要拿房租給他(當時我的包包放在房間床頭櫃上),我坐在床上要拿錢給時他便進來我的房間,並立刻把房門反鎖(門內栓子栓上),他將房門反鎖後,我當時沒有反應過來,還在拿錢,他就跟我說不用拿了,便將我的包包拿起來,丟到旁邊就立刻過來抓我的頭髮,並用他的手臂將我的脖子壓住,我整個人被他壓倒在床上,沒辦法動,我被他壓住後有大聲呼救,他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我當時穿一件拉鍊式的運動上衣及長褲,他先將我的上衣拉鍊拉開、褲子脫掉,我一直反抗掙扎,造成我現在身體多處疼痛,他將我的衣物脫掉後有用他的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便很用力的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做性侵的動作。【被告於事後對我說不可這件事情講出去,他說他在新營地區很熟,而且知道我兒子在那裡上學,如果我講出去對我也不好】,當時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他另外說什麼我並沒有注意聽。我在他辦完事後,立刻穿上衣服下樓騎機車並打電話給我表妹求助。乙○○於辦完事後進入浴室沖水,我利用這段時間下樓騎機車(B1),我打電話給表妹,不到1分鐘乙○○也下樓了。當時下雨,我到地下1樓騎機車。因用穿雨衣、戴安全帽所以浪費了一些時間,乙○○隨後過來並問我要去那裡,我沒有告訴他,他很兇的向我拿取機車鑰匙,他要我坐後面,他騎到火車站附近便下車,我就立刻騎車離開了,這段時間我都不發一語。我於1月18日下午由表妹陪同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6-10頁)。
2、甲○於96年2月7日警詢證稱:「我向乙○○租屋有明確言明每月房租是6000元,沒有訂定租賃契約。乙○○向我說叫我先住下來,過幾天再簽契約,所以我就搬進去了。我於17日下午約4點多打電話給乙○○,我跟乙○○說我明(18)日排休,我向乙○○說要把契約簽好,我才安心住下來,其實我一直催乙○○要把契約書簽好,但他一直說他很忙。於案發當(18)日我有再與乙○○連絡,我於18日上午8點多送兒子上學後。看到手機有未接來電,是乙○○撥打的,我就立即回電,並問乙○○什麼時後過來簽契約書,乙○○回答我等他事情忙完就會過來。當天中午(18日)睡午覺起來約1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對我說忙完就會過來,我等到2點半左右乙○○就自己1個人過來。乙○○到我租屋處前有無再打電話我不清楚,但他進來前有按門鈴,我才去開門讓他進來。乙○○對我性侵害完全是以暴力及威脅、恐嚇,乙○○那天用力拉我的頭髮及掐我的脖子,用他的膝蓋猛力撞我的小腹,他用身體壓在我的身上,還壓住我的雙手對我性侵得逞,我當時有大聲喊救命,我還要喊叫時他便摀住我的嘴巴,並對我說我喊叫也沒有用,【他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叫,他就會對付我和我兒子,並揚言要殺我及我兒子,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我非常害怕】,我便沒有再反抗,也沒有力氣反抗,就任由 林水成 對我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
3、甲○於96年3月15日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往來,與他的接觸只是因為租房子之事在聯絡而已。在96年1月17日下午我以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乙○○的手機,跟他說我96年1月18日休假,請他在18日到我租房處來簽契約,所以18日那天他在下午二點半到我租屋處,當時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在,他到時我問他有帶合約來簽,他就說忘了,我說那我先付你六千元的訂金給你,所以我就轉回我房間要拿訂金,他就跟在我後面進到我房間內並把我房門反鎖(告訴人開始哭泣),後來就抓我的頭髮,並且壓住我的脖子,然後把我壓在床上,我叫救命,他就摀住我的嘴巴,並說叫也沒有用,【如果再叫我及我兒子就沒有命】,那時我很害怕,只覺得天崩地裂般,然後他就把我的衣服及褲子脫掉,就開始以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那時我一直掙扎,但也沒有辦法掙脫。他性侵害我後就到浴室去洗澡,我趁這機會穿上衣服就跑下樓,在坐電梯時我就打電話給我表妹楊OO,我打電話給她,說我被房東欺侮,我當時在哭,她叫我慢慢講,後來我說我被強暴了,她就叫我去新營市的醫院驗傷,我本來要騎機車離開,乙○○又跟過來,並且很凶的對我說,【要我不要把這件事跟別人講,如果我講出去就要對我及我兒子不利,想要活命就不要講出去】,他拿我機車的鑰匙,叫我坐在後座,他騎到新營市火車站附近停下來,然後跟我說『剛才講的要記住』,之後他就離開,我就趕快騎機車離開。我從火車站離開後到 佑生 醫院,掛號準備要驗傷,我在那邊等的時候,我表妹打電話給我,十分鐘後她就到醫院了,等了二個多小時才看到醫生,醫生說我的情形要去柳營的奇美醫院驗傷,我的表妹就帶我去奇美,後來醫院的護士小姐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
4、甲○於原審96年9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年1月18日下午兩點多到我住處。本件案發時間,是在96年1月18日下午兩點半。從康樂街的房子出來後,被告說他要去火車站騎他的機車,【被告恐嚇我,威脅要對我的孩子不利】,要求我把機車鑰匙交給他,被告就騎著我的機車載我到新營火車站附近,被告就停下來,被告自己下車,我就騎著我自己的機車趕快跑。我問路邊的人如何去佑生醫院,然後我就直接到佑生醫院。當時我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我還沒聯絡到我表妹。」等語(見原審卷第45-52頁)。
5、甲○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依你的醫院診斷證明書,你的抓痕如何造成?)當時是被告暴力行為所致,用手抓住我的手,還踢我的小腹。(你去奇美醫院時,如何向醫師說明你受傷情形?)我當時講不出來,是我的表妹楊OO幫我講的。(9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無叫你去洗澡?)沒有。(被告當時有無限制你的行動自由?)他有恐嚇我,如果把這件事講出去,要對我兒子不利,他知道我兒子在哪裡讀書,而且我在臺灣沒有親戚。(以上回答證人一邊回答一邊哭泣)(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才對你恐嚇嗎?)【在發生關係時被告有講,發生關係後也有講】。(被告有無阻止你走出房間?)我急著要跑出去,我不曉得。(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搭電梯?)我先搭電梯下去的。(大樓一樓附近有無理髮廳、電器行,你為何不求救?)當時很亂,什麼都不知道。(被告有跟你一起騎車,有無經過新營分局?)有一起騎車,有無經過忘了。(當天被告跟你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有去洗澡,洗了多久?)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你在地下室?)不曉得,他隨後就跟來。(你是看到被告進到浴室去,事實上,你是否不知道他在洗澡?)忘了,我不知道。(到醫院去醫師有無檢查你的腹部和陰部?)都有。
(你去柳營奇美醫院是楊OO陪你去的?)是的。(醫師問你問題的時候,是你自己本人回答,還是楊OO回答的?)幾乎都是我表妹在講。(醫師問的話由你表妹回答的部分,你是否均認同?)意思都一樣。(問為何在護理紀錄上面,你是不慎跟房東(即被告)有肢體衝突,及發生性關係,為何不直接講跟房東有性侵害?)因為當時我不敢講,我從大陸來,臺灣的語言不太懂,當時很傷心,不太會講。(你有無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從來沒有過。(你跟被告租房子,有無付房租?)那天就是要付錢給他,就發生這件事情。(那天怎麼會約在康樂街?)因為前一天有打電話告訴被告隔天我排休,希望他過來完成租約簽約,而且要付他房租。(你租的康樂街房子客廳和房間有分開嗎?)有。(對你性侵害的地方是在房間裡面?)是的。(被告來的時候,你人在那裡?)在客廳。(既然在客廳,為何會在房間發生性侵害的事情?)因為我要進房間拿訂金,我的錢放在房間。(被告就尾隨進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184頁)。
6、綜觀甲○上開證述,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所施之強暴及於案發前後以危害甲○及其子安全之脅迫方式,以及事後被告先至浴室沖澡,之後即尾隨甲○至地下室,並以甲○機車搭載甲○至上開車站,甲○如何聯繫其表妹陪同就醫等情,均大抵相符。雖其嗣於本院就其肩上抓痕及皮膚泛紅等傷如何造成、其有無向醫師說明腹部被踢、陰部有無受傷流血會痛、被告有無續留指甲、案發前與被告及其表妹通話內容、案發後被告有無洗澡、至奇美醫院驗傷之時間等細節,均稱:忘了,不記得等語。然衡諸案發時間(96年1月18日)距今,已事隔二年,且案發當時甲○甫遭被告性侵害,其心緒必然相當混亂不安,則其於事隔二年後,對案發傷痛事件之詳細經過不再勾想,乃至記憶模糊,乃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其於本院就上開事項陳述不復記憶,即謂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有所不實。
7、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案發當時並未下雨,質疑甲○所證不實云云。然查:台南縣新營地區於案發當日(96.1.18)中午確有下雨,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98年11月19日南區象字第0982600864號、98年12月22日南區象字第0982600989號函暨96年1月18日台南縣新營市逐時降水量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140頁)。是以甲○證稱案發當時有下雨,故於案發後至地下室時為穿著雨衣而耽擱了一些時間,才會讓被告隨後亦跟到地下室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案發當日並無下雨,甲○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二)且甲○於案發後有與其表妹楊OO(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陪同就醫之情,亦經證人楊OO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下:
1、證人楊OO於96年5月15日偵訊證稱:「我記得96年1月18日下午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她是打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新營住處,她打給我時,她人一直在哭,我問她為何在哭,她說她被房東強姦了,我就叫她騎機車去佑生醫院等我,我坐計程車過去那裡,我要帶她去看醫生。後來我有去佑生醫院,我去時告訴人也差不多到了,她雙手抱著自己一直在哭,看起來有點害怕,她說很丟人不敢講,之後我就跟她進去看醫生,我跟醫生說告訴人被強姦,能否看一下,醫生叫我們要去柳營奇美醫院看診,我們就坐計程車去奇美醫院,去時我請護士為我們報警。告訴人當天一直環抱著自己,並且一直哭,不太想要講話,跟平常的樣子差很多,到奇美醫院時她也不想報案,因為她覺得丟臉,後來是我堅持要報案的。報案後好多天,在我家的樓下我有看到被告,他一直看我,並問我住幾樓,我沒有理他就走了。當時我有0000000000電話,那時我有二支電話。告訴人96年1月18日下午打給我時,【我接的應該是0000000000】,至於0000000000我不確定當天是不是我用的。(你剛才為何說是用0000000000接告訴人的電話?)時間已久了不太確定,但我確定當天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當天去佑生醫院醫生沒有寫病歷,我們跟他講完後,他就叫我們去奇美醫院,並且退錢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
2、證人楊OO於原審96年11月28日審理證稱:「我當時有兩支手機,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本來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大約95年12月間借給我男朋友使用。從95年12月到本案案發我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手機。【被害人是打830那支行動電話給我】,我當時在洗澡沒有接到,第二次打,我才接到。(你於偵查中你改稱你不確定當天0988這隻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有時候男朋友在使用,時間已久記不清楚。表姐打電話給我,我有叫他去佑生醫院等我。我只知道下午,不清楚幾點。被害人跟我說他在住處,一直哭,我就叫他去醫院。我隔了大約7、8分鐘到佑生醫院,我有全程陪同我表姐。後來我們要到柳營奇美醫院是我叫計程車我們一起過去。到奇美醫院的時候大約幾點,我不知道,大約
4、5點左右,不太清楚,隔了很久忘記了。在奇美醫院大約多久時間,我不知道,我後來還去接我表姐的小孩,【我請護士幫我報警後,我才離開】。我們在奇美醫院都在一起,我表姐都一直哭。我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表姊,之前我們都在一起不需要打電話。偵查卷第62頁15時20分54秒那通電話,一通是跟我哭訴的電話,一通是打問我到了沒。被害人跟我哭訴的電話,是在他家打的電話。(為何該通電話基地台不是他住的地方?)我表姐說他在家被人強姦,所以我就認為他是在家打給我的。(你表姐作證時,他在佑生醫院等了兩個多小時在看到醫生?)我不清楚當時等了多久。我幫我表姐載小孩,是何時,我不知道,我表姐打電話給老師說我們會晚一點去接小孩到。幼稚園在新營市。我表姐用他帶的手機打給幼稚園。當天下午被害人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直到他打第二通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男朋友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男朋友有說我表姐打電話給他,她在哭,我男朋友問他發生何事,她就跟我男朋友說被強姦的事情,我男朋友就打電話給我。被害人打電話告訴我,她就說她被人強姦,沒有說在那裡被何人強姦,到了佑生醫院的時候表姐才說是房東強姦她。我在佑生醫院我看到表姐時,他坐在佑生醫院的沙發那裡,雙手摟著自己的腳,一直哭,神情與平常不一樣,我就問他發生何事,她就說她被房東強姦。我表姐說很丟臉他不想報案,到奇美醫院後,是我叫護士報案的,是我堅持要報案的。佑生醫院說他們沒有看這些病,我害怕被害人會被傳染性病,所以佑生醫院叫我們到奇美醫院。(偵查中你陳述你表姐打0000000000當時我人在新營市,被害人在電話中說她被房東強姦,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一年多前的事情,我不記得。我確定0000000000這隻電話在本案期間是我男朋友使用。案發當天我男朋友他來台南地檢署報到。我們在佑生醫院等了蠻久,具體多久時間我不清楚,輪到我們的時候,醫生說他們沒有做這種檢查,所以我們就搭計程車去奇美醫院。我們在奇美醫院時,我先離開去接小孩回家,我表姐就一個人留在奇美醫院,後來他坐車去我家,後來我男朋友回來就跟我表姐一起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6-77頁)。
3、綜觀證人楊OO證述甲○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證人楊OO,證人楊OO並於當日下午陪同A女先至「佑生醫院」就診,復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驗傷,及請奇美醫院護士報警後,證人楊OO有離開醫院幫A女接小孩回家等情,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雖證人楊OO上開證述中就A女係打其何門號電話部分,及A女係於電話中或至佑生醫院才說被房東強姦之事等細節,略有出入。然案發(96年1月18日)迄證人楊OO於96年11月28日於原審作證時,已事隔10個月,且事出突然,則A女於甫遭性侵後,於求援電話中縱有提及被害之情,亦未必能為明確清楚之陳述,故證人楊OO對於A女於電話中究有無明確提及遭房東(即被告)強姦之情,前後陳述略有出入,亦在事理之內。另證人楊OO於偵查及原審已陳述說明:「當時我有0000000000電話,那時我有二支電話。告訴人96年1月18日下午打給我時,我接的應該是0000000000,至於0000000000我不確定當天是不是我用的。
」、「我當時有兩支手機,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本來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大約95年12月間借給我男朋友使用。從95年12月到本案案發我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手機。被害人是打830那隻行動電話給我,我當時在洗澡沒有接到,第二次打,我才接到。我表姐他知道我使用這兩支電話,但是他不知道我用哪一支。我表姐向我求援是否一開始就打0953這支電話,我不清楚」等語;參以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8日15時02分許,有撥打證人楊OO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通,但並未接通(通話時間均為0秒);甲○所持上開門號續於同日15時03分許,撥打楊OO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獲接聽(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路○○號5樓頂);被告所持上開門號電話,復於同日15時21分、31分許,再撥打證人楊OO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獲接聽;迄同日下午17時32分許,被告所持上開門號電話,始有撥打證人楊OO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頁)。
又證人楊OO之男友 楊里慶 於96年1月18日下午確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參加毒品案件輔導活動,有該暑受保護管束人團體輔導活動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4頁)。足證,證人楊OO證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係由其男友使用中,其男友於是日下午有至上開地檢署報到,故上開電話之通話基地台顯示位置在台南市○○路等語;及證人甲○、楊OO上開證稱:甲○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向楊OO求援,起先並未接通,甲○乃打電話給楊OO之男友楊里慶,後來才聯繫到楊OO陪同就醫,嗣於奇美醫院驗傷期間,楊OO離開醫院幫甲○接小孩等情,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情形相符,堪信為實。
4、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引用通聯紀錄主張:案發後陪同甲○報案之楊OO於案發後人在臺南市而非新營地區,不可能於案發後陪同甲○到佑生診所,故楊OO之證詞顯不可採。然此部分業經楊OO於原審證稱說明:「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兩支手機?』,有」、「辯護人問『是否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本來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號大約95年12月間借給我男朋友使用」、「辯護人問『從95年12月到本案案發你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表姊案發時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你?』,他是打830那隻行動電話給我,我當時在洗澡沒有接到,第二次打,我才接到」、「辯護人問『你表姐是否知道你持用0953那隻行動電話?』,他知道我使用這兩支電話,但是他不知道我用哪一支」、「辯護人問『你表姐向你求援是否一開始就打0953這支電話?』,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請提示偵查卷第60、61頁,0988這支電話都是誰在使用?』,如果我在家該行動電話就是我接的,男朋友如果要出門才會拿該支手機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7-76頁)。從上開問答內容可知,證人楊OO關於其表姊即甲○於案發後係以何支行動電話向其求助,其於偵查中陳稱係「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偵查卷第74頁),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同,惟楊OO已陳明其當時持有二支手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雖自95年12月間即借伊男朋友使用,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如楊OO在家會由其接聽,故該二支行動電話楊OO才有「伊在使用」及「借其男朋友使用,但如伊在家,會由伊接聽」等語。再依一般人同時持有二支手機之經驗,於時隔近4個月後,再經人追問4個月前,究係以何支手機接聽某特定電話,於事後發生誤記,實非無可能,故楊OO於偵查中所稱之手機號碼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手機號碼不符,即難排除係出於誤記。自難僅憑號碼之誤記,即謂楊OO於本件事發後陪甲○到佑生診所及柳營奇美醫院之供述,均屬虛偽不可採。且本件已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甲○於案發當日15時2分至3分之間確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OO所持之前開二支行動電話聯絡之多通紀錄在卷可稽。至於「發話」或「收話」基地台之位置,雖有臺南市○○路及新營市○○路之別,惟依楊OO證述內容亦提及其男朋友在案發當日曾打電話告知其表姊即甲○曾以電話向其男朋友說到被人強姦之事,亦與甲○到場結證內容相符,而其男朋友當日係到臺南地檢署報到,則通聯紀錄出現臺南市○○路即與楊OO證述內容相合,並無違誤,故辯護人執此爭執,亦難認有據。
(三)又甲○於案發後當日下午5時40分許,確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驗傷診斷受有左手上前臂有7X5公分皮膚呈現泛紅、右手臂前側3X2公分皮膚泛紅、左肩有1公分淺層抓痕及3X2公分皮膚泛紅、雙側耳垂有瘀血等傷痕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1頁)。辯護意旨雖另以:上開診斷結果並未提及,甲○所指稱被告拉其頭髮、掐其脖子、及以膝蓋用力撞其小腹,致其左側頭部及小腹疼痛等傷,且被告並無指甲,如何造成上開傷痕?又甲○陰道並無撕裂傷或紅腫情形,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在一般男女性交亦有可能造成,或係其他原因所造成,故不能以上開傷勢即認定是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1、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96年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與甲○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間即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相距僅3小時,參以該院98年12月31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函附「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主訴不慎與房東有肢體衝突及有發生性關係...其左耳垂及左肩有紅腫瘀青與腹部有發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證物袋內),足徵甲○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施暴所造成可信。且上開診斷書雖未載明甲○腹部有傷,然依上開急診護理單之記載,可知甲○腹部確有發紅之情,足證甲○指稱被告有用力撞擊其腹部之情,信而有據。至拉扯頭髮固會造成頭部疼痛,然未必會形成外傷,故不能僅以上開診斷書未記載甲○頭部有傷之情,即認甲○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不實。另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為何護理記錄上面你是不慎跟房東(被告)有肢體衝突及發生性關係,為何不直接講跟房東有性侵害?)因為我當時不敢講,我從大陸來,臺灣語言不太懂,當時很傷心,不太會講」(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及證人楊OO於原審證述在卷:「我表姊說很丟臉他不想報案,到奇美醫院後,是我叫護士報案的,是我堅持要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可知甲○於案發後原不欲為人所知遭性侵害之事,故其於就醫之初,未即明確主訴遭被告性侵,亦合於常情。
2、甲○上開傷勢分佈於手臂、肩部、雙耳等部分,且多有瘀血泛紅之情,足見被告有強力抓拉甲○手部、肩部及傷其耳部,且施力猛烈,顯非一般男女正常性交行為所可能造成。至據上開診斷書記載,雖未發現甲○外陰部有受傷或出血情形,然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以危害甲○及其子生命安全之語脅迫甲○,致甲○不敢反抗之情,業如前述。則甲○於受被告脅迫驚恐下,未敢強力反抗,故其外陰部並無受傷或出血情形,亦有可能。故不能僅因甲○外陰部無明顯受傷情形,即認被告無對其為強制性交暴行。
3、另觀諸卷附被告雙手手指相片顯示,被告左手之無名指、小指固有斷缺,但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指甲」,僅係未續留長指甲而已(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仍非不能以指頭及指甲之力道抓括甲○身體。況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僅有「左肩有1公分淺層抓痕」,並無抓破皮膚之傷痕,核與被告未續留尖甲之狀況恰好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強抓甲○身體之情。從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可佐證被告有對甲○施以強暴行為甚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給甲○零用錢4次,合計10500元,並約定以發生關係來抵繳租金,雙方之前即曾發生性關係5、6次,案發當日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1、質諸甲○均否認上情,並證稱:「我與乙○○先前沒有發生性行為,也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10頁);「我認識乙○○後或多或少會打電話給他,但大都是催他簽租賃契約,或房屋有些地方及物品故障,我便打電話連絡乙○○前來修理或查看,除此之外便沒有其他連絡。我於18日凌晨1點之間沒有撥打電話給乙○○。我不清楚為何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有我撥打電話給乙○○的紀錄。我跟他只是房東及房客關係,他說我們彼此關係為男女朋友,且曾發生過3次性關係,且乙○○曾予我金錢一事,是他在胡扯。乙○○會稱當(18)天是我主動與他生性關係,且是我幫他先澡、按摩、口交後再自行與他發生性行為,根本就沒有是他胡扯的。我沒有向乙○○表示他可以當我的愛人及每月要給我零用錢。乙○○稱我們認識迄案發日,他曾支付金錢給我,共計支付
4次,分別為2000元、6000元、1500元及案發當日之1000元,共計10500元,是他亂編的。乙○○會說我們每次發生性行為均由我主動,且是自己將衣物脫掉,根本就沒有這一回事」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我在96年1月18日被被告性侵害之前,有與他有密集的電話聯絡,那時我請他幫忙搬家,還有要繳交房租、簽約、整修水管、空調等事才與他聯絡。我記得有時我與被告會在凌晨一點也有電話聯絡,但這是為了租房子事情。我跟被告私下確定沒有來往。被告不曾與我到關仔嶺玩過。被告說他曾給我四次的現金,沒有這回事。1月18日被告說與我發生關係後,我騎機車載他去新營綠川北街的工地去,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被告所述不實在,我跟被告只是房東跟房客關係,我在案發前沒有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仍未可遽信。
2、台南縣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填載:「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為『男女朋友』,受害經過之性交強制程度為『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98年11月25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19536號函覆稱:「本案件嫌疑人、被害人於筆錄說說明中疑有不實之情形,員警依照雙方自說情形摘錄於筆錄中,雙方之關係與強制程度【取自嫌疑人之筆錄】,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是實情(診斷書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上開通報表內容係依據被告片面陳述所載,自不能採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甲○有於96年1月9日至張鳳池診所就診,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1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032735號函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證物袋)。然被告既與甲○為房東房客關係,並協助與甲○搬運家具,及時有通話聯繫之情,則其縱然知悉甲○有就醫之情事,亦不足為奇,自不能因被告知悉甲○有生病就醫之事,即認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4、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查調甲○在該公司之就職記錄,嗣該公司以98年11月24日98寶法政11008號函覆雖稱:並無甲○之任職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據甲○於原審證稱:「我在96年1月間,擔任寶雅百貨的【化粧品專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其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說明:「(寶雅公司說你未在那邊上班?)我在寶雅裡面的專櫃(上班),不是受雇於寶雅公司,我的資料留在『貝力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背面);以及證人楊OO於原審亦證稱:甲○搬進上開房屋之前在寶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甲○於97年度確有申報薪資收入約11萬元之情,有甲○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54頁證物袋)之情,堪認甲○證述其有上開工作收入等語,應屬可信。故不能僅因寶雅公司查無甲○任職資料,即認甲○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不實。至依上開明細表以觀,甲○之工作收入雖然不豐。惟依甲○於本院證述:「月入約二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於97年度有申報約11萬元之薪資所得之情,可知甲○並非無謀生資力,尚不致於無力給付被告租金。且縱其無力支付租金,亦非即必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抵償租金之可能。
5、至被告另辯稱:伊並於98年1月6、7日間拿6500元給甲○小孩註冊,及曾帶甲○去一家檳榔攤學做檳榔。然為甲○所否認,且被告亦稱:沒有辦法證明註冊錢是伊給被害人的,伊每次拿錢都是單獨拿給她,也沒有辦法證明之前曾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每次都是一對一,沒有其他人知道。縱使被告果有帶甲○去檳榔攤學做檳榔,亦不能證明甲○與被告即為男女朋友及甲○於案發當日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伊與甲○係所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採信。況本案之爭點在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為之,縱如被告所辯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與甲○發生性關係,仍難免本罪之刑責,遑論被告根本無法證明伊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再者,本件甲○如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身上為何會有抓痕、瘀血及泛紅等傷痕?且於事發後須電召其表妹楊OO陪同到醫院驗傷,再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所稱經甲○同意而發生性關係云云,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與甲○於案發前即經常電話通聯,可見彼二人關係密切云云。然查:
1、甲○自案發前(95年12月27日)起迄案發當日(96年1月18日)期間,確有經常數次通話情形,固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63頁)。另證人甲○於96年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8日凌晨1點之間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之語(見警卷第13頁),雖與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不符(見偵卷第60頁)。然查,上開通聯記錄中有諸多電話係由被告撥打但甲○並未接通,而案發當日(96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亦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甲○未接聽(通話時間為O秒),嗣甲○才回撥電話予被告。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已證稱說明:「我認識乙○○後或多或少會打電話給他,但大都是催他簽租賃契約或房屋有些地方及物品故障,我便打電話連絡乙○○前來修理或查看」(見警卷第11-15頁)、「我打電話給被告幾次已記不起來。我之前與被告連絡都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他連絡,我只知道他的手機,所以我都是打他的手機跟他聯絡事情」、「我在96年1月18日被被告性侵害之前,有與他有密集的電話聯絡,那時我請他幫忙搬家,還有要繳交房租、簽約、整修水管、空調等事才與他聯絡。我記得有時我與被告會在凌晨一點也有電話聯絡,但這是為了租房子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8、67頁)、「剛開始住在被告那邊(租屋處),有請他從長榮路租屋處搬家具到學甲(甲○夫家)、康樂街,才有連絡。因為家具很多,每天都要搬一點,才要聯絡,還有長榮路房屋修理的事情要聯絡,我有拜託被告找人幫我修復長榮路的房子」(本院卷第179背面-180頁)。參以,甲○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前,即有委請被告協助搬運家具之情,既經被告及證人甲○、楊OO供證明確。則甲○相繼因搬離舊家及向被告承租新住處,而需搬運家具及整修房屋等事,經常與新房東被告連繫,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即謂被告與甲○已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縱使被告有追求或與甲○交往之情,並不表示甲○即當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故不能以被告與甲○於案發前有經常通話之情形,即謂甲○於本件案發時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2、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7日、18日間有約14次之通話情形,固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39頁),然其中前12次均係於96年1月18日上午12時前即案發之前所為;另後2次雖係於同日下午9時53分所為,然通話秒數均為0,即並未撥通,且觀諸此後由被告所持0000000000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26651台南縣新營市○○路○○○號4樓」之情,可知該後2次電話應均係被告所撥,而甲○未予接聽(見警卷第39頁)。復衡諸甲○於原審證稱:「我於17日下午約4點多打電話給乙○○,我跟乙○○說我明(18)日排休,我向乙○○說要把契約簽好,我才安心住下來,其實我一直催乙○○要把契約書簽好,但他一直說他很忙。於案發當(18)日我有再與乙○○連絡,我於18日上午
8點多送兒子上學後。看到手機有未接來電,是乙○○撥打的,我就立即回電,並問乙○○什麼時後過來簽契約書,乙○○回答我等他事情忙完就會過來。當天中午(18日)睡午覺起來約11點多,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對我說忙完就會過來,我等到2點半左右乙○○就自己1個人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我撥打電話行動電話,我們談到的是房屋契約的事情,我想趕快簽好契約。在深夜打電話給被告,係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才回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甲○與被告於案發前日及當日通話,應係談租約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夜仍有密切通話之情,即謂甲○於本件案發時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六)另被告辯護意旨雖以案發後甲○有騎機車搭載被告至新營市○○○街欣園養護中心去看工地,途經警局甲○亦未報警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 顏志榕 為證。然據證人顏志榕於原審96年9月28日證稱:「95年底,被告有叫我搬家具到新營市○○街,但是時間忘記了,當時還沒有人住進去。後來我認識住在康樂街1巷1號1樓的承租人,是一個女生,聽口音是大陸女子。96年1月18日我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當天被告有交待我到那裡工作,日期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當天我開車載被告到康樂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當天沒有交通工具。96年1月18日下午大約三點,被告有到綠川北街欣園養護中心的工地,大約三、四點左右。被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看到被告自己一個人在那邊。沒有看到康樂街的承租人的大陸女子。(欣園養護中心,當天你為何會記得是1月18日?)日期我不太清楚,我不確定日期,時間我可以確定是3、4點左右。我沒有看到大陸女子與我老闆一同前往,我只有看到我老闆而已。我與被告是員工與老闆,我跟著老闆工作大約半年,到農曆過年就沒有做了。跟著被告做水電、電梯的維修。我不清楚被告與住在康樂街女性承租人的關係。曾經載被告去康樂街幾次,時間已久,我忘記了,除了搬東西那次之外,還有我去欣園養護中心洗水塔那次。我見過康樂街的承租人三、四次,去估價還有去搬東西,搬東西就去了兩、三次。承租人有一些東西要被告估價,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我不知道後來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56頁)。參以甲○於偵訊證稱:「96年1月18日被告性侵害我之後,我沒有騎機車載他去新營市○○○街欣園養護中心去看工地」(見偵卷第6-8頁);及甲○於原審證稱:「被告騎我的機車往新營車站時,有無經過綠川北街的一個工地,我不知道,我到新營沒有多久,我不了解那邊」(見原審卷第51頁),尚不能證明甲○有搭載被告至工地,及途經警局之情。況且,縱使甲○有搭載被告途經警局之實,然被告既以危害甲○及其子生命安全之語恫嚇在先,甲○自不敢於讓被告搭載之際前往報警,被告亦不可能讓甲○逕自前往報警,則甲○途經警局未報警,亦無何反常之處。
(七)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保險套,及於案發後有至浴室沖澡等情,固經被告及甲○供證在卷(見偵卷第7、18頁)。
惟被告乃與甲○相約簽約而前往甲○上開租處後,因見甲○隻身在家,始起歹意強制甲○與之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於色慾心起之際,未事先顧慮準備保險套使用,以避免留存犯罪證據,即著手強制犯案,乃其個人自制力不足、思慮不周之問題,自不能以此開脫被告罪行。另衡諸一般沖澡時間僅須數分鐘即可完成,且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亦須些許時間整理衣物儀容才能出門求援。參以被告既已以危害甲○及其子安全恫赫甲○,甚或認來自大陸單親無援之甲○,不敢貿然報警之情狀下,從容在甲○租處浴室沖澡,而未即逃離,亦無違常理,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業據甲○指訴明確,並有陪同甲○驗傷之證人楊OO之證詞可佐,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稱與甲○係男女朋友,案發當日得甲○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與甲○事後身上受有傷痕及報警處理等作為完全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間係男女朋友及甲○有同意為本件性行為之具體證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房東姜東伶及檳榔攤老闆 翁永富 ,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並經本院合議庭裁示無傳訊及必要(見本院卷第178頁);另被告及證人甲○均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及詰問,並經本院認定其供述應否採信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另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強制暴力壓制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如呼叫即將危害被害人及其子生命等語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佈不敢反抗,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目的,雖先後採取強暴及脅迫方式為之,惟其脅迫之輕行為應為強暴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強暴強制性交罪。被告強暴強制性交過程之強暴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認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並審酌被告利用房東身分,進入被害人房間,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事後猶以得被害人同意等語置辯,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敘明被告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之罪,且經該院量處超過1年6月之刑期,依前開條例第3條本文之規定,應不予減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