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00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於訴訟繫屬中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修正,被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由 鄭守夏 變更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
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且主張前揭證物所支持之再審理由是「事後才知悉」者,再審原告自須於其「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方屬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原告98年9月8日發現 葉來壽 患者牙位17與牙位48的牙齒至今依然存在,再審被告提出牙位「17已經拔除」「48缺牙」並非事實,中日牙醫診所虛構拔牙,偽造病歷,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牙位17與牙位48的牙齒依然存在)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再審原告98年9月8日檢視並攝影葉來壽患者,發現葉來壽患者牙位48與牙位17的牙齒依然存在,並無再審被告認定「確有再另行前往中日牙醫診所作拔牙處置」之情事,中日牙醫診所91年3月5日之記載非屬事實, 陳冠中 醫師之函復非屬事實,葉來壽患者牙位17依舊存在,並無被拔除,備妥齒顎全景X光影本與口內照片影本一直都是好端端存在的牙齒(如本案葉來壽患者牙位17與牙位48),再審被告卻認定為牙位「17已經拔除」「48缺牙」,事實認定錯誤,再審原告並為葉來壽患者牙位17頰側面填補,但偽造拔牙的中日牙醫診所有為葉來壽患者牙位17、牙位16、牙位15、牙位14填補蛀牙嗎。
(三)葉來壽患者牙位48不僅非缺牙,牙位17的牙齒不僅未被拔除,至今清晰可見,一直存在。各機關錯誤認定葉來壽患者「確有再另行前往中日牙醫診所作拔牙處置」,並引為判決之基礎或促成法律效果,屬明顯重大瑕疵。
(四)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並有齒顎全景X光影本與口內照片影本為證,當初各機關若能發現該牙位17牙與牙位48之存在,就不會有「17已經拔除」「48缺牙」之錯誤認定。葉來壽患者牙位17牙與牙位48之存在,如經斟酌本所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中日牙醫診所間隔約1年2個月可再申報費用,為何再審原告間隔約1年10個月因蛀牙予以填補頰側面,即被歸類為「利用他人填補,不實申報」?再審被告應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是利用哪一年?誰的填補?85年?88年?89年?本件有關牙位17之蛀牙填補,曾因病歷記載不實被停約的中日牙醫診所89年8月14日申報89010c,病歷記載填補牙面
MOD&P(即牙面為近心、咬合、遠心&舌側面填補),再審原告申報完全不一樣,而是申報「89008c,填補牙面
B(牙齒頰側面)」。再審原告不僅申報89008c而非89010c(且89008c給付還少了400元),填補的牙位17之頰側面(B)完全不同於中日牙醫診所填補的近心、咬合、遠心&舌側面(MOD&P)。況且此樹脂填補對於蛀牙乃確有必要之醫療行為,並非無效或過度之治療。再審被告無法提出目擊證人、物證,就認定再審原告無填補牙位17蛀牙,暗指再審原告無填補牙位16,15,14蛀牙,違反嚴格證據法則、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雙方合約精神暨經驗原則,屬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葉來壽患者「礙於人情,維護原告」,卻忘了依再審被告92年7月18日的訪視紀錄,葉來壽患者陳述「治療過程及品質都不好」,葉來壽患者卻會如聖賢般既往不究,且以德報怨?有違常理。葉來壽患者明顯因「治療過程及品質都不好」挾怨報復再審原告。葉來壽患者96年4月14日再度來再審原告就診,並接受包括牙位17的牙齒在內的全口牙結石清除,試問,若92年7月18日的訪視紀錄是出於葉來壽患者自由意志,其為何再到再審原告就診?從而,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葉來壽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關於葉來壽部分予以扣減2倍之醫療費用計1,200元,追扣金額600元,共計1,800元,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95年9月29日駁回再審原告就葉來壽部分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58號96年8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曾持「葉來壽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主張「發現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於96年9月16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6裁1958裁定聲請再審,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同年5月6日收受),再審原告再度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尚未被拔除」為由,於97年5月29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97裁247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6月9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不服前開移送,於97年6月19日提出抗告。嗣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8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1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以97年
8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4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原告復以「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如96年所提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所見,並未被拔除」,於97年9月5日就本院94年簡字第7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等情,各有前揭卷宗在案可憑。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葉來壽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證據(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6日前即已知悉,且已經多次以該證據及該理由聲請再審,其本次復於98年10月6日提出「98年9月8日製作之葉來壽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証據(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顯已逾越「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不管本所在任何時間或以任何方式提出91年3月5日病歷與醫療紀錄備忘錄、96年4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複片、98年9月8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光影印及口內照片),都不過是重申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已,怎會有『知悉且持有』之論點?怎會有『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論點』」云云,惟按已經判決確定之行政訴訟案件,為期法律之安定性,不能毫無期限地任令當事人提出再審聲請,故提起再審均有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9月8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光影印及口內照片」「中日牙醫診所偽造病歷,虛構拔牙」之証據,與其之前已經提出之「96年4月14日拍攝的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複片」之証據,均用以支持「葉來壽牙位17之牙齒依然存在」之同一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再審理由,但卻再製日期更新的「98年9月8日拍攝葉來壽齒顎全景X光膠片與根尖周X光片」,一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審,已然破壞再審不變期間之立法旨趣,並排擠其他新案件之司法資源,其再審聲請已逾「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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