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U093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就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明文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建豪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辛亥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遵行方向(基隆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猶駕車闖紅燈右轉辛亥路行駛,為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司法官訓練所」(臺北市○○路○段○○○號)前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藍周啟 當場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藍警員乃在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告知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逕行(從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辯稱略以其係在基隆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前,即已右轉辛亥路行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藍周啟於本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就受處分人駕駛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其遵行方向(基隆路)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後,才右轉辛亥路行駛等情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證人藍周啟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親自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藍周啟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查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藍周啟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如係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執勤員警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遭拒絕簽章者,執勤員警則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其事由,即視為該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陳建豪於前揭時地經執勤員 警藍周啟 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既經藍警員將其拒絕簽收之事由記明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有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陳建豪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關於罰鍰最高額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為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惟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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