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福具保人朱仁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06年度執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仁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仁恒因受刑人即被告江吉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5刑保字第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具保責負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6年9月12日9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9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208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9月27日玉警刑字第1060012304號函暨報告書及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6日桃檢 坤甲 106執助字第2487字第093964號函暨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庭接受執行函,卻因具保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故聲請人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年9月12日9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際,均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均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