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朱仁恒 受刑人 江吉福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朱仁恒前因配偶即受刑人江吉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該筆保證金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沒入,惟受刑人已於原案審理中向法院變更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居所地,然該確定判決執行通知仍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派出所,受刑人並非不遵期執行,且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係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派出所,抗告人及受刑人均未收到裁定,是以原沒入保證金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而觀諸本件抗告人聲請狀內容,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有所不服,核其性質應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沒入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花蓮縣卓溪鄉戶籍地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區○○路居所地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地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居所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原卷無訛。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1.按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向最高法院聲請上訴時所載明之住居所即花蓮縣卓溪鄉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居所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卷第57頁),及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居所地即花蓮縣○○市○○○街居○地0000000000000號卷第120頁),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執行,該執行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地派出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上開3個住居所拘提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1323號卷、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卷),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依抗告人在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通知其應帶同受刑人到庭接受執行,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抗告人戶籍地所載地址通知其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該通知書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派出所,然受刑人均未到庭接受執行等情,亦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23號卷、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卷),是本院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卷內所載資料傳喚受刑人及通知抗告人,且雖該等傳票及通知均係寄存送達,惟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本係法律上規定之合法送達方法,而受刑人於歷經合法送達及拘提,抗告人亦接受合法通知後,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顯已逃匿,遂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空言受刑人並非故意不遵期到庭執行,係因執行傳票未送達桃園市○○區○○路居所云云,並不可採。
3.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花蓮縣卓溪鄉戶籍地派出所,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區○○路居所地派出所,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花蓮縣花蓮市○○○街居所地派出所,10
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抗告人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抗告人空言其並未收受通知云云,亦不可採。
4.從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於
106年間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始對該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