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美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美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內即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犯前、後二案,衡諸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顯見其仍未能深刻體認其酒後駕車行為恐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危險性,可徵其犯罪再犯率甚高。且被告所犯後案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法規範之程度實屬重大,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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