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竹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被告何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威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約翰實業統一發票影本8張」應更正為「約翰實業統一發票影本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竹、何威翰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李松竹並以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分擔情形、暨其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松竹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4萬3,11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威翰固坦承其有收受虛報銷售額之9%即7萬7,615元,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沒有賺到百分之九的錢,因為扣除其他稅金等支出,最後其還是繳了更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何威翰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