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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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泊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泊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被告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蔚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聲請訂應執行刑4月,並於106年5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28日19時許起至翌(29)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鄉林榮橋北端50公尺處,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1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蔚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