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林美觀 住處前,見該處一樓鐵門開啟之際,認有機可乘,即侵入林美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美觀所有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吹風機1支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鼎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9、
150及152頁),核與證人林美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暨執行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母親及他人接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竊得贓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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