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 蔡正育 相對人 洪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福文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於105年11月26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小池角││3588││││154│1/2│甲種建築用地│└──┴───┴────┴────┴────┴───┴──┴──┴──┴────┴───────┴──────┘┌─────────────────────────────────────────────────────────────┐│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351│小池角142之2號│小池角段3588地│住家用二層鋼筋│一層:45.26平方公尺;││1/2│建築完成日期:民│││││號│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45.26平方公尺;│││國68年10月1日│││││││合計:90.52平方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