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婚字第911號原告 簡榮輝 被告 阮敏鳳 (NGUYENTHI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5年4月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沉迷於手機遊戲,對原告態度冷淡,除對原告之話均不予理會外,更於105年7月14日即兩造爭吵翌日,藉詞外出購物後即離家未歸,且帶走結婚金飾、護照等重要物品,既未告知行止,電話亦無法聯繫,嗣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於106年月日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難以繼續再維持兩造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原本暨翻譯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態度冷淡且沉迷手機遊戲,更於
105年7月14日離家後迄今不歸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簡新力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伊未與兩造同住,被告來臺灣只住了三個月,原告要幫被告報名中文課程,被告上了兩天課就跑掉。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跑掉,伊只知道被告來臺後很少跟原告互動,都自己在玩手機。被告跑掉前未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每天早上去上班,直到晚上九點才回家,原告回家後被告也都表現的很冷淡。伊等和被告語言不通,被告講什麼伊等都聽不懂,而且被告離家當天伊有撥打被告手機,結果就打不通了等語相符(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4號履行同居裁定1紙及本院職權查核上開履行同居裁定業於106年1月18日確定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翌日後即負氣離家,迄今未歸,並斷絕聯絡,至今音訊全無,本院是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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