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上訴人 謝嵎越

原審辯護人 林冠宏 律師

上訴人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051號),提起上訴(謝嵎越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嵎越、陳冠宏(下稱上訴人2人)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之刑,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謝嵎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原判決已詳敘謝嵎越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謝嵎越之上訴意旨以:其僅擔任把風,並未參與強暴、脅迫被害人等情,手段平和,應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逕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時,已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何旻懋 達成調解,及陳冠宏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暨其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公平、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事。原判決並已敘明陳冠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清款項之犯罪後態度,綜合審酌上列其餘量刑因子而為裁量之依據,顯係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綜合考量,非僅憑陳冠宏已履行調解條件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謝嵎越或其餘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執以指摘原判決就陳冠宏量刑之裁量為違法。謝嵎越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就陳冠宏之量刑加以討論,提及謝嵎越部分僅略稱「顯乏量刑過重之失」,並未就其上訴特別強調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予以斟酌,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及第14款之違法等語。陳冠宏之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屬同案被告中情節最輕微者,但其刑度與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同案被告之刑度相差無幾,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賠償被害人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謝嵎越之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已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非空泛指摘,上訴程式應屬適法等語,並援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本院前述判決意旨,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意涵,與同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為法定要件,係屬二事,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主張本件上訴合於法律上程式。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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