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請人創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支票號碼「EA0932907」記載,應更正為「EK093290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