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