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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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訴人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誠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其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共12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依序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1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12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惟經專業解釋後,認知其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乃於原審坦承犯行,努力進行和解,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至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其亦已於原審認罪。原審未審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分則未減輕,有所違誤等語。
㈢惟查:被告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尚犯他罪審理中,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不予定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定刑,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