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上訴人 葉瑞中

陳奕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14214、14215、37659、4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瑞中、陳奕鳴(下或稱上訴人2人)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告訴人 黃煒承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詳敘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葉瑞中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警詢錄音檔案既已滅失,無法透過勘驗確認黃煒承是否遭受不正訊問,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之錄音檔,雖因存放之隨身硬碟已損壞,而無法提供法院勘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函及所附警員 蔡承歷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然告訴人係自行前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稱於111年3月15日21時許遭強盜,由警員於同年3月16日1時16分詢問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經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偵查中雖改口未遭強盜,惟 陳明 係因不滿同案被告 許廷瑄 等人未給付精品貨款,才報警謊稱遭他們強盜,讓他們有麻煩。況告訴人自白其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未遭人強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其犯偽證罪刑。有各該調查、訊問筆錄及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尚無葉瑞中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警詢時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葉瑞中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調查,亦非調查未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陳奕鳴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誠難甘服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陳奕鳴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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