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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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2、30年前即少有往來,近年返臺曾借住伊家,但對伊家暴、毆打伊,致伊眼眶瘀血受傷,更曾多次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事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緣於民國113年10月間,金門縣政府社工聯繫伊,稱相對人失智,伊係相對人唯一親屬,請伊協助等語。然兩造已無情誼,伊喪偶,年事已高,更有1名身障子女需照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之前長期在大陸工作,曾告過聲請人2個刑事案件,但我還是希望聲請人扶養我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姊弟,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既為姊弟,其扶養義務之強度與減免扶養義務事由之審酌,允難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羈絆等同而論,亦難企求受扶養義務者未敬重扶養義務人時,卻課扶養義務人持續扶養之責,須先指明。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29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65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35頁),明確顯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發及詐欺罪之告訴,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常人觀點,手足之親卻遭刑事告訴及告發,勢將造成聲請人強烈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相對人雖行使其訴訟權,但對聲請人言,實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更屬重大。
㈢再相對人於本院稱:父母納骨塔如賣掉,錢要分給我。聲請人說納骨塔沒賣掉,我可以告她。聲請人已嫁出去,還用這種方式搞錢,很不應該等語(本院卷第58頁)。益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心仍怨懟,並存財產分配之歧見與爭執。
㈣另審酌兩造已疏離2、30年,聲請人於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返臺之際,曾提供住所讓相對人暫住,卻遭相對人毆打成傷,有聲請人所提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當時被毆打之眼眶瘀血照(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
㈤綜上以觀,已堪認相對人係故意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已屬重大,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