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思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 范凱琁 、 黃子凡 (下或稱告訴人2人)之指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筆錄及擷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闖紅燈右轉時,范凱琁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在A車右前方。當時路口燈光照明充足,而B車加速閃避A車,2車差一點發生碰撞,之後未及1秒B車即於緊鄰A車之右側倒地,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對於其駕車肇事,告訴人2人有高度可能受傷,應有所認識。其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A車轉彎角度大,其由後照鏡未必能看到右後方之B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必要。上訴人所為:當時很暗,其未看清楚有機車靠近,亦未看到B車倒地,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由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知A車並未與B車碰撞,且A車並無停頓之情形。又B車倒地時係與A車平行,與A車相距2個機車車身寬度,其無從自A車後照鏡發現發生交通事故及得知告訴人2人受傷。再者,上開勘驗筆錄未記載A車、B車之相對位置及角度,有再行勘驗之必要。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具狀同意不再追究其肇事逃逸罪責,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第一審雖裁定再開辯論,卻未另訂審判期日,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當然違法。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查:第一審僅裁定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第一審未就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訂審判期日,即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並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科刑範圍及量刑有關辯論資料之意見,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