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王榮華因就醫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文賢 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王榮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
1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下午
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工地內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將之置放於單輪手推車內以白色米袋覆蓋後運出上開工地,翌日某時將竊得之電線載往新竹市中華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約2400元。嗣經楊文賢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榮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賢於警│告訴人所有電線1批遭竊之│││詢之指證│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4張││├──┼───────────┼────────────┤│4│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