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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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金花 被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府行法字第九二一00000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 詹德勝 、 李義雄 原共有雲林縣○○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四分之一七四、詹德勝五一四分之一三六、李義雄五一四分之二0四),原告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被告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標示分割登記)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為: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面積
0.0一五七公頃歸原告取得,二八0之二六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歸詹德勝所有,二八0之二七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歸李義雄所有,二八0之二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歸原告及李義雄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一000分之四五八,李義雄一000分之五四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被告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雲西地二字第二一一一號函:「○○○鄉○○段二八0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二八0之二、二八0之二六、二八0之二七及二八0之二八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雲西地二字第二一一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申請書內容,將分割前雲林縣○○鄉○○段二八
0之二地號登記面積更正為0.0四九八公頃及將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更正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系爭土地,被告存有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之情形,蓋原崙
背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面積0.0一五七公頃,同段二八0之二六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同段二八0之二七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同段二八0之二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應有部分原告一000分之四五八,李義雄一000分之五四二),分割後之總面積為
0.0四八四公頃,但土地複丈分割原圖,被告載明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其圖面積為0.0四九八公頃,足證被告有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情形。又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八0之二、二八0之二六、二八0之二七、二八0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總面積0.0四八四公頃,其最大之公差數是十二.七二平方公尺,然被告繪製之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卻有0.0四九八公頃,與登記簿所載0.0四八四公頃,相差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理應辦理更正,再依八十六年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之約定,重新辦理分割,否則即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其面積計算無誤,惟詳查其計算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
土地面積之過程,被告計算式結果為0.0一五一公頃,登記簿卻登載為0.0一五七公頃,地籍圖分配為0.0一五七公頃;而同段二八0之二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為0.0一二八公頃,地籍圖卻分配為0.0一四四公頃,已超出最大公差數五.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二八0之二七地號土地,其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0一九二公頃,事實上共有人李義雄所有同段二八0之二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0.0一八四公頃,要與同段二八0之二八地號其應有部分之
0.000八公頃合計始有0.0一九二公頃,而地籍圖謄本為0.0一九七公頃;至同段二八0之二八地號土地,竟連地籍圖及計算式均無,其面積從何而來?是被告主張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均無錯誤、圖簿相符等,實難令人信服。㈢又本件土地分割前之舊地圖之深度,崙背段二八0之二地號與同段二八0地號之
地籍線深度不到三十一公尺,有分割前之舊地籍圖可稽,但被告卻將分割後之地籍圖擅自拉長約三十二公尺,亦有分割後土地複丈圖可憑,用以虛灌原告面積之不足,被告明知錯誤竟不予更正,顯有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受理甲○○等三人申請雲林縣○○鄉○○段二八0之二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分割登記完畢,該分割結果: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面積0.0一五七公頃歸原告取得,二八0之二六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歸詹德勝所有,二八0之二七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歸李義雄所有,二八0之二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歸原告及李義雄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一000分之四五八,李義雄一000分之五四二)。嗣該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㈡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甲○○所有雲林縣○○鄉○○段二0之二地號土地之東鄰
同段二八0地號土地(非分割前之共有關係)西鄰二八0之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因界址糾紛而重測未解決。
㈢又前揭崙背段二八0之二地號與二八0號土地,因界址糾紛而重測未解決經原告
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崙背段二八0地號(重測為天后段一0四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完畢。於前揭「確認界址」訴訟期間,法院曾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崙背段二八0、二八0之二、二八0之二六地號土地,而原告自鑑定圖得知同段二八0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分割錯誤。然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共有人詹德勝、李義雄等三人申○○○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經被告派員依照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會同所有權人於實地指界辦理分割,又因該筆土地西側部分被鄰地使用,依分割協議書分割為四筆,如使用人原位置分配取得面積與持分面積不相符,依分割協議書互相彌補增減價差,經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於複丈圖與複丈調查表認章,且該共有物分割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分筆登記完竣,原告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申請更正登記,顯不符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
㈣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前○○○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分筆登記案,
作業流程如下:1、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將地籍圖之經界線以人工描繪方式繪製複丈圖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將實地各點展繪於複丈圖內,分別分割出二八0之二、二八0之二六、二八0之二七、二八0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符合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2、將分割複丈圖整理後依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其面積後,將分割成果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係依據協議書及土地共有人實地指定分割位置辦理分割,其作業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 劉顯邦 業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黃峻勤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原共有雲林縣○○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五一四分之一七四、詹德勝五一四分之一三六、李義雄五一四分之二0四),原告及共有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向被告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標示分割登記)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有權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為: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面積0.0一五七公頃歸原告取得,二八0之二六地號、面積0.0一二八公頃歸詹德勝所有,二八0之二七地號、面積0.0一八四公頃歸李義雄所有,二八0之二八地號、面積0.0一五0公頃歸原告及李義雄取得(應有部分原告一000分之四五八,李義雄一000分之五四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被告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雲四地二字第二一一一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更正錯誤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雲西地二字第二一一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地籍圖之形成,係經由地政人員就實地測量後所繪而成,亦即先有土地,再經測量繪製成圖,且我國原留存使用之地籍圖均係沿用日據時代所測量繪製而成之圖樣,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即重測前),因圖紙長年使用結果,會有伸縮之情形發生,此亦即何以必須進行全面性土地重測之原因。本件系爭土地即分割前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0四八四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嗣原告及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申請分割,經被告派員依照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會同所有權人於實地指界辦理分割,又因該筆土地西側部分被鄰地使用,依分割協議書分割為四筆,如使用人原位置分配取得面積與持分面積不相符,依分割協議書互相彌補增減價差,經被告測量人員測量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詹德勝、李義雄及原告均於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認定核章在案,有八十六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固於測量原圖上空白處以鉛筆載有「二八0之二原四八四,總面四九八」字樣【詳訴願卷所附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即原圖)】,惟此鉛筆之書寫僅係測量人員之草稿,並非實地測量之最後計算結果,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又本件分割登記經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並二次計算結果,分割後同段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五七公頃;而同段二八0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二八五公頃;同段二八0之二七地號土地為0.0一八四公頃(圖面計算式載為一八六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實地測量後之計算式附於前揭測量原圖可佐,是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二八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0四九八公頃,容有誤解;況且被告於辦理原告及訴外人前開系爭二八0之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案,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將地籍圖之經界線以人工描繪方式繪製複丈圖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將實地各點展繪於複丈圖內,再分別分割出二八0之二、二八0之
二六、二八0之二七、二八0之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經核算結果,亦符合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之規定,後再將分割複丈圖整理後依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以電子求積儀計算其面積後,將分割成果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此觀之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及訴外人申請共有物分割案卷及前開八十六年複丈成果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自明,苟如原告主張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0.0四九八公頃,然經被告實地測量後僅0.0四八四公頃,將形成無土地可資配賦情形,違反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據原告及訴外人詹德勝、李義雄等所協議達成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及共有人實地指定分割位置辦理分割,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時有圖、簿不符情形,應予更正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被告土地標示分割測量時測量錯誤,致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不符,申請更正事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雲西地二字第二一一一號函:「○○○鄉○○段二八0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申請分割,經會同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分割○○○鄉○○段二八0之二、二八0之二六、二八0之二七及二八0之二八地號,依地籍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皆無錯誤,圖簿相符,經檢查分割時原來測點,亦無錯誤情事。」等語,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申請書內容,將分割前雲林縣○○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登記面積更正為0.0四九八公頃及將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更正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爭執土地重測部分,業據原告撤回在案(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