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雖指稱:警員接受報案已知車禍發生、被告傷人,始趕往現場處理,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似有誤會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根據派出所線上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有五、六人在場,伊問是何人駕駛,如何肇事,因傷者當時已送醫,被告自己表明身分並說是他是駕駛車輛肇事之人,於被告表明身分前,伊並不知是何人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本件車禍雖係經由一位「黃小姐」打一一○報案,然該報案人於報案時僅通知警員到場處理、測量,並未告知警方被告即為肇事者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一一○受理報案中心受理報案電話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從而本件證人乙○○到場處理,於被告未主動表明身分坦承為肇事者之前,警方確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情,應堪明確,從而本件被告自首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