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八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 張得臣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為大陸人士,伊有見過被告一次,時間約在九十年左右,此後伊有去過原告家中,並未再見到被告。」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境信梅字第○九三一0三七六五三○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