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審判長問:是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有無以上之犯行?被告答:「有的」。審判長又問:如何施用?被告答:「我是用鋁箔紙燒烤的方式施用,我只有施用這一次。鋁箔紙現以丟棄於水溝,於警員訊問時我說是用玻璃球是錯誤的,應是用鋁箔紙施用」等語。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判決對被告累犯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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