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號
原告山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高屏溪堰─坪頂場水土保持及基樁駁坎工程,原告已按進度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完畢,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款之約定,理應付清全部工程款,詎被告於驗收上開工程後,就(一)第二批蜂巢固格網材料費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零八百五十三元、(二)第三、四批蜂巢固格網材料費暫扣四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三)環保費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四)勞工安全設備費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五)包商利潤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六)營造綜合保險費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上開六項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總和,合計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竟拒不付款,經原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後,被告就其中第(二)項費用及按其比例計算之環保費四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勞工安全設備費四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包商利潤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以下簡稱第三、四批材料費用),已依該仲裁協會(八十八)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給付原告完畢,然上述第(一)項費用及按其比例計算之環保費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勞工安全設備費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包商利潤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總和,合計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以下簡稱第二批材料費用),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所使用之蜂巢固格網材料,其中第二、三、四批,因遭人檢舉係地下工廠所生產,生產該等蜂巢固格網材料之工廠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森茂 、提供該等材料予原告之泛亞公司負責人 鄭春輝 、被告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即訴外人 蘇俊維 、與原告合夥競標上開工程之立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歐一震 、代理美國PRESTO公司所生產蜂巢固格網產品之汎亞地工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 蘇學孟 ,及負責檢驗原告為上開工程提出之蜂巢固格網試驗檢體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講師即訴外人 黃榮吾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考量在該批材料之採購過程有無弊端一事尚未釐清前,倘逕將材料費給付原告,恐有圖利之嫌,遂與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會協商,並達成在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結論,現該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給付原告第二批材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高屏溪堰─坪頂水土保持及基椿駁坎工程,原告已按進度完工並辦理估驗,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惟其後並未立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款約定,將第一項所列(一)至(六)之費用給付原告,經原告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後,被告始依該仲裁協會八十八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將其中第三、四批材料費用如數給付原告,至第二批材料費用迄今仍未給付;另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使用之第二批蜂巢固格網材料涉及不法,涉案之訴外人鄭春輝、林森茂、黃榮吾、蘇俊維、歐一震、蘇學孟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召開上開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會議,作成:上開工程在前揭刑事案件,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結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仲雄聲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第二批材料費用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為上開工程辦理結算事宜開會,並達成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未判決確定前,該工程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協議,業如前述,而該會議係由原告之副總經理 呂金成 、經理 黃敏恭 及 許泰山 出席參與協議,會議紀錄完成後亦送達至原告公司,原告並無異議,且於八十七年十月辦妥驗收事宜等情,有卷附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材料費之給付方式,確已合意依上述會議結論之內容辦理,亦即被告應否給付第二批材料之費用,應視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定。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中,鄭春輝、林森茂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蘇俊維、歐一震及蘇學孟三人則經該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均已確定,惟另名被告黃榮吾經該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先後二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三年度重上(二)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處黃榮吾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工程使用材料所涉上述刑事案件並未判決確定,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召開上述會議作成之結論,被告就第二批材料費用,對原告有無給付義務,尚屬未定,故被告給付第二批材料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於法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上開工程第二批材料費用予原告一事,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會,達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採暫不計價方式辦理結算驗收,俟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程序辦理之決議,現該刑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第二批材料費用,猶未確定,是其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材料費用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杲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