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1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9月4日11時許,在被告徐瑞賢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所,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毒偵字第152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5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住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4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其所為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6年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年3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64頁至其背面,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卷第3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8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字第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5頁),為被告於10
5年9月2日某時許購入而為其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第43頁),嗣經警以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33-1頁)在卷可考,是參諸被告購入扣案毒品翌日(即為警查獲前一日)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購入扣案毒品時間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為警查獲時間緊密,堪認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賸餘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保字
第14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8頁),為被告所有,並於被告房間內查獲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8頁、第9頁、第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42頁),考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觀為圓柱體,其上分別連接有軟管1支及圓形玻璃球1個,此有現場暨扣案吸食器照片3張(毒偵卷第32頁、第33-1頁),則被告上開所述之「玻璃球」當係指扣案之吸食器無訛,是該扣案物屬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