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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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宗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該法第127條至第134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末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韋宗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8月3日送達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居所地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該地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33頁)。而被告固然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惟該址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且被告嗣於106年7月11月即將戶籍遷入「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該門牌原為員山村3鄰於106年1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4鄰),此有被告及其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網頁首頁資訊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被告斯時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37頁),則上開判決正本應已向被告當時正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無訛。
㈡再者,被告之父 林天來 戶籍亦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乙情,同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父林天來為應受補充送達之人至明;而其既已於106年8月1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判決正本,有前開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是被告之父於代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起,被告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該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實際領取原審判決正本之日即106年
8月10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審為俾周全,固曾依上址調整後之行政區域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重新寄送原審判決正本,並於106年9月12日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再次寄存於山崎派出所,有該次送達證書1份存卷憑參(見竹簡卷第38頁),然上開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當不因重行寄送相同內容之判決正本,即致前揭送達質變為違法,而認得以重行起算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前揭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1日起起算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6年8月22日24時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
106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簡上卷第2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