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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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少年時期曾有數次竊盜非行,並曾經受感化教育之執行,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向友人 劉成德 (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處分不訴)借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ET00八七0八號)騎乘,隔月餘後不慎將該機車撞毀。繼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派出所附近,見路邊停放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ET0七九三二九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之鑰匙一支作為工具,發動該機車後將之竊走。繼於不詳時地將QJP-二五二號車牌丟棄,改掛前開劉成德之DDA-二一八號車牌,再以向他人借得之工具,將甲○○機車之原引擎號碼末五碼「七九三二九」磨滅,打造成劉成德機車引擎號碼之末五碼「0八七0八」號,以此變造引擎號碼之方式矇混,足生損害於劉成德、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變造引擎號碼及改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友人 徐崇翔 (所涉竊盜等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處分不訴)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校前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劉成德、證人徐崇翔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並有被害人甲○○簽具之機車領據證明單、電解引擎號碼照片三張、機車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所之鑰匙一支作工具,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竊得之甲○○機車原引擎號碼ET0七九三二九號之末五碼「七九三二九」磨滅,打造成劉成德機車引擎號碼ET00八七0八號之末五碼「0八七0八」號,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因先前向友人劉成德借用之機車遭撞毀,遂竊取甲○○之機車,其目的即在於變造引擎號碼及改掛車牌,是其所犯上開竊盜及變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工具將上開QJP-二五二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之末五碼「七九三二九」磨滅,打造成DDA-二一八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之末五碼「0八七0八」號,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以黏貼方式為之,且二部機車之引擎號碼前三碼均為「ET0」,被告並未改變前三碼,僅變更後五碼,是被告所為應係「變造」而非「偽造」準私文書,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認。又按機車引擎係隱藏於引擎蓋內,變造後之引擎號碼未顯示在外對人主張權利,而行駛乃機車之主要功能,騎乘機車並不當然等於行使變造之引擎號碼,如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帶在身上到處走動,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行使」之餘地(七十一年九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該當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再被告變造引擎號碼除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二部機車之所有人劉成德與甲○○。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足生損害於劉成德,不無疏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罪,嗣尚能及時知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供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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