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A室國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能公司)副總經理,亦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中國和平統一研究會(下簡稱統一研究會)之次級單位海峽兩岸交流委員會(下簡稱交流委員會)之執行秘書。民國八十二年間,交流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緯文 商得統一研究會理事長丙○○同意後,以統一研究會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大陸武漢特技團來台演出,並於申請通過後,成立專案小組,由甲○○擔任執行長,全權負責執行武漢特技團演出相關事項。詎料甲○○未經統一研究會及丙○○之同意,竟偽造統一研究會及丙○○之印章,甲○○並基於概括犯意,持該等印章以統一研究會之名義,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與案外人天幕燈光照明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後又申報案外人 劉美菁張瑛倩劉漢良張蓉美 、練炫村、 馬碧慧 等人之薪資所得,並辦理各項稅務,足生損害於統一研究會及丙○○。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丙○○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二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始應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另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於送達證書之立法理由為:「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之行為也,即不備載本條所列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之方法而證明……故送達不能因未作送達證書,作為無效,若不作送達證書,得藉送達證書外之證據方法(例如送達人為證人而訊問時)證明、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此均闡明送達係以「將書狀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時,為送達行為之完成,送達證書不過送達之證據方法而已。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如送達判決書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送達,進而認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送達到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李清友 檢察官辦公室,此有送達證書可徵(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依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所函送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前開判決正本之交付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送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檢察官收受文件欄則蓋有「檢察官李清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職名章(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四五至三四七頁)。雖上開送達證書亦蓋有檢察官李清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職名章,惟證人即送達之法警丁○○結證稱:「本件判決正本是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送達給檢察官沒錯。我們延長羈押案件是屬於最速件,由法警親自送給檢察官,這一類案件送達方式是將判決書夾在【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送給檢察官簽收。本件送達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我已不記得,但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送達判決書給檢察官時,:,檢察官都會叫我們放著,他們都沒有當場收受判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依該「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同一頁之記載,李清友檢察官於另外四件判決正之收受,亦有「交付送達」「送件」日期,與「檢察官收受文件」日期並不相一致之情形,可徵證人丁○○所證稱「送達判決書給檢察官時,檢察官都會叫我們放著,他們都沒有當場收受判決」之情,應可採信。而承辦檢察官李清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並無請假紀錄及該日上、下午均有簽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乙○森人字第七三七○○號函並附李檢察官之請假單、休假單及簽到簿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五九至三六二頁)。足見李清友檢察官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有在辦公處所無訛。又依上開簽到簿之記載,李清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亦有簽到在勤之紀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李清友檢察官於當日有無因公出差、開庭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是否應向檢察長送達,尚欠明瞭」,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上情,雖據該署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乙○博人字第六八八一五號函復以:該署八十九年度以前之庭期表等簿冊業已銷燬,故無從查考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十七頁)。然查,李清友檢察官於當日並無「請假紀錄」,已如前述,既未請公假或在簽到簿上載明「公出」,自無「因公出差」之情事,又縱有「開庭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或因一時有事外出之情形,自亦必在退庭或執行公訴職務完畢後,或下班前返回辦公處所,尚不能僅因相關簿冊已銷燬,即遽以推測其有「因公出差、開庭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等不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李清友檢察官當日既在勤,即無何不能收受判決之障礙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送達之規定不符。依此,則丁○○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承辦檢察官李清友之辦公桌上,其必可發覺,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判決書,進而認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期,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該日為週四),乃檢察官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六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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