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謝麗惠
       林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劉選生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惠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林世傑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林世傑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
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謝麗惠、林世傑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樂
群一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原告謝麗惠所有、原告林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
損、後箱蓋及右側內裡凹損變型、後保險桿中飾板斷損、後
箱蓋左邊內裡凹損、後尾板凹損等,事後雖經修復,交易價
值仍有減損,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
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謝麗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上價值損失。又原告
2人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平日皆由原告林世傑使用,作為
上班通勤、接送子女上補習班、外出採買等,因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毀,於修復期間106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4日止無
法使用,占有法益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計程車費用共39,9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麗惠6萬元、原告林世傑39,9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謝麗
惠請求交易性貶值有無理由。然原告林世傑請求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全未提出單據,且縱使有使用車輛之需
求,亦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無須以計程車資計算原
告林世傑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謝麗
惠所有、原告林世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後箱蓋、左右側內裡及後尾板多處凹損變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56200號函覆之相關肇事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
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可以認定。
四、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謝麗惠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謝麗惠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相較於事故
前,仍有6萬元之貶損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06年5月1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74號函為
證,該函記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3年8月份出廠,
廠牌BMW、型式:316ISEDANZA、排氣量:1598CC,該系
爭車於2017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50萬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92萬元,於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6萬元。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價意見復無何爭執
,是依前開判決要旨,足認原告謝麗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損失6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林世傑請求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1.依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車旁接車檢查表及電腦查詢
紀錄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19日進廠維修,於同年
2月14日交車(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對此復表示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林世傑於上開維修期
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2.原告林世傑主張其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週一至週五均需上
班通勤,合於常情,以原告林世傑住處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6樓,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區○○○道○段
○○○號,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兩地距離11.5公
里,日間車資為365元,並參酌原告林世傑通勤時間均為上
下班尖峰時刻,內湖堤頂大道一帶交通經常壅塞,行車停留
時間較長,從寬計算原告林世傑住所至公司之單程車資為40
0元,則1日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另原告林世傑於106
年1月19日事發日將系爭車輛開至鎔德服務廠維修後,仍需
返回公司,及106年2月14日需自公司搭車前往鎔德服務廠
方能取車,而鎔德服務廠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與原告公司相距3.4公里,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
結果,日間車資為130元,則可知原告林世傑於106年1月
19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費530元(自
車廠返回公司130元+下班自公司返家400元=530元),
106年2月14日亦同,又於10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3日
修車期間共計12日(扣除例假日及春節),每日均需往返公
司及住家,車資需費9,600元(800元×12日=9,6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之計程車費共計10,660元(530
元+530元+9,600元=10,66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林世
傑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作為替代方案等語,惟查,以原
告住家與公司距離之遙,必須多次轉乘始能抵達,且必會增
加不必要之行車距離,則選擇改搭大眾運輸工具與原本自行
開車二者所需勞費之程度顯非相同,而損害賠償之本旨本在
於回復原狀,以本案情形而言,改搭大眾運輸工具顯難完全
填補原告林世傑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謂
為合理之賠償方式,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每週兩次接送小孩補習班上下課、週末至大
賣場採買、至廟宇拜拜、春節期間訪友探親所需之計程車資
及壓驚紅包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製附表內容),
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然會有的支出,原告若主張有此需求
,本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本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一張乘
車收據,甚至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確實必須親自開車完
成上開活動,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謝麗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6萬元、原告林世傑於
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0,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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