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嚴捷立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
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累積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
)為109,9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09,986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共欠100,44
4元(本金99,278元,違約金1,166元)未償。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99,278元自95年
5月2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10元
合計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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