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陶金陵
被 告 謝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信
用方式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6年1月1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9,804元、應收利息1,131元及違約
金57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願意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639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確有積
欠上開款項,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僅能
慢慢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
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