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2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林李桃嬌
王淑貞 被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桃嬌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林李桃嬌、王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號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已按其指示更改密碼完成。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自107年11月18日19時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林李桃嬌,詐稱略以「我是你朋友 阿玉 ,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原告林李桃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0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9萬9千元至被告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內。
2、自107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王淑貞,詐稱略以「我是你朋友,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原告王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7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戶內。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林李桃嬌共19萬9千元及原告王淑貞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桃嬌19萬9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係誤認對方是合法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也是被害者,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組人員「 趙茹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乃於同年月6日,先依「趙茹萱」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均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復前至設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徐勇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向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等人施用詐術,致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19萬9千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因遭詐騙致分別受有19萬9千元及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等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等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19萬9千元及3萬元,自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分別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李桃嬌及王淑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萬9千元及3萬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26日及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