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 許惠津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莊淑慧
李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000元,及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原係夫妻關係,且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承浩另係「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淑慧、李承浩2人明知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竟自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網路上設立網頁,並於104創業網中刊登廣告,招覽不特定人投資玫瑰藤公司,並以「保證投資後第1年至第2年扣除成本,每家加盟店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淨利,獲利由公司與加盟店均分,加盟店分得金額不足10萬元者,公司會補足10萬元,第3年至第5年保障獲利調高為每月20萬元,簽約後公司保證3個月後即可開始營業」等文字、公司遠景看好等說詞,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盟、認購公司股票或公司其他產品,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許惠津鼓吹投資,致原告許惠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莊淑慧、李承浩2人,嗣原告許惠津發現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並未實際開設分店,索討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且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已人去樓空(下稱系爭事故),始知受騙。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盟金,共計2,586,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386,
000元=2,586,000元),因而受有支出加盟金2,58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至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莊淑慧及李承浩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至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原告│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交付時間│金額│受款人│├───┼────┼────┼─────────────────┼──────┼──────┼─────┤│許惠津│94年4月│94年4月│許惠津於94年4月至天承公司任職,李│94年4月至6月│120萬元│玫瑰藤公司│││至8月間│至8月間│承浩、莊淑慧向許惠津佯稱:天承公司│間某日│││││││之每股股本會每月進行增值,天承公司││││││││及玫瑰藤公司前景可期,未來都有上市││││││││上櫃之計畫云云,致許惠津陷於錯誤,││││││││於94年4至6月間投資共6股,計120萬元││││││││之加盟金。李承浩、 莊淑惠復 於94年8├──────┼──────┼─────┤││││月間向許惠津佯稱:因渠等加盟商不夠│94年8月間某│138萬6,000元│玫瑰藤公司│││││努力推銷,致公司業績不佳,要求加盟│日│││││││商對外銷售「玫瑰卡」,許惠津遂於94││││││││年8月間向天承公司以138萬6000元認購││││││││70套「玫瑰卡」,嗣後發現前開玫瑰卡││││││││無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