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鴻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名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巷○號3樓其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賴偉生 ,並收取賴偉生給付之價金1000元。
(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陳政逸 ,並收取陳政逸給付之價金1000元。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金閣汽車旅館106號房拘得李名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李名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下稱第7180號卷)第18、19、127、128、199、200頁,本院卷第20、21、94、95、138、139頁】。核與證人賴偉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證人陳政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渠等情節相符(見第7180號卷第31至38、117至119、149至154、187至1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第159至173頁)。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等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係賺取量差,從中抽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39頁)。
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取一定利益之情,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龍哥 」之人。惟因被告當時僅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龍哥」男子所購買,無法交代供出綽號「龍哥」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交通工具車號、聯絡門號,故無法溯源向上追查綽號「龍哥」男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557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108年9月17日彰檢錫忠108偵7180字第1089035878號函覆稱本案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身心之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購毒者,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原受僱擔任冷氣技師維修冷氣,月薪約3萬5000元、3萬6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弟弟,目前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各1000元,均屬被告上揭各該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固供承係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李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一)│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李名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欄一、(二)│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