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淳 輔佐人 楊珮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育淳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洪永晴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八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四號調解筆錄所示;應給付 王美惠 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一○八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各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淳(下稱被告)、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證據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第1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0餘萬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第1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金簡上卷第121至122、201至202頁),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份可參(金簡上卷第
173、20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洪永晴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王美惠7萬元,並分別依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第14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聲請人│支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洪永晴│11萬元│調解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餘││││款105,000元,自108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王美惠│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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