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機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安全帽毆打丙○○,並以腳踹丙○○身體,致使丙○○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臉部及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前男女朋友,於前揭時、地因機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因而坦承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用安全帽及以腳踹告訴人成傷,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或以腳踹告訴人,且不知為何告訴人的臉部及頸部鈍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高雄市○○區○○
路○○○○○○號9樓一段時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機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另
受有臉部及頸部鈍傷之事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天找被告要取回機車及住家鑰匙,但被告不還給我,且要騎走機車,我要搶走他的鑰匙,他就用手打我及用腳踹我,且拿安全帽砸我,我在當天就前往高醫驗傷及拿取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復觀諸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
107年11月19日12時44分至107年11月19日14時2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足見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一致,且通常情形係遭重擊才會造成鈍傷,倘若被告僅係拉扯告訴人,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臉部及頸部鈍傷,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鈍傷應係被告以安全帽攻擊與腳踹所致無誤,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陳稱:當天我們在討論機車的歸屬問題,因為機車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全部貸款都是我在繳,當時我們已經分手,告訴人不跟我談,硬要把我從機車拉下來將機車騎走,這與當初的約定不符,才會發生口角及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可見被告主觀認為其二人在交往期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機車,因貸款均由其繳納,縱使已經分手,仍應由其使用,且亦已約定由其使用,告訴人要求交付機車顯屬無理之舉,乃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感到不悅,則在其認為告訴人舉止無理且口氣不佳之情形下出手傷人,應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辯稱僅有拉扯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分手紛爭,而以危險性甚高之安全帽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臉部及頸部,對告訴人全身施加暴力,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其惡性情節均非輕,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實難認被告已能完全理解行為之不當,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表達歉意,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且告訴人多次表示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