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1年6月、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1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4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再度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施俊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曾慶雲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施俊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7月17日上午,在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之1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8219)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