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瑞慶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確有收受千鼎公司投資人款項及按月發放投資款項2%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戶籍法、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民國102年至107年間復因其他案件遭通緝多次之紀錄。再者,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餘人,投資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非法吸金規模龐大,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千鼎公司投資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8年12月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之計算:㈠被告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
下稱億圓富公司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提起公訴,經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案號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新北地院法官於108年1月21日訊問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於108年4月16日以被訴億圓富公司部分與本院承辦之本案千鼎公司為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案件,且本案於108年1月2日繫屬本院在先為由,就億圓富公司部分以重複起訴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108年4月18日裁定自108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08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羈押被告。是被告就億圓富公司部分,業經新北地院自108年1月21日起羈押至108年5月8日,而已羈押3月又18日(計算式:第一次羈押3月自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後之羈押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至108年5月8日共計18日)。
㈡茲最高法院就前揭億圓富公司部分,於108年12月19日以
108年度臺上字第3831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15號、新北地院108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認為億圓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承辦之本案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見本院卷四第17至21頁)。
㈢從而,被告所涉嫌億圓富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既經最高法
院認定與本案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為保障被告利益,本院因認被告羈押期間宜併算入新北地院前述業經羈押之3月又18日,則被告本次羈押期間應為42日(計算式:第一次延長羈押之60日-新北地院羈押期間18日=42日)。
㈣經查本院係於108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則本次羈押期
間末日應為109年1月29日(計算式: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13日;羈押期間42日-108年12月羈押期間13日=29日),此亦經辯護人與被告當庭確認羈押期間無訛(見本院卷四第93頁),應堪認定。
四、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準備程序時僅坦認部分客觀行為,而就全部犯行均予否認,其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2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高達數千人,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影響非輕,且被告所稱就與億圓富公司投資人和解部分,未曾於本院提出相關書面和解資料,至於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更未與投資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固具狀表示其遭羈押1年多以來,一再與億圓富公司3,000多名投資人溝通,但因被告在押,所有投資購買之不動產,一年租金損失數千萬,部分不動產陸續進行法拍,法拍所得部分遭人頭負責人領走,反而造成投資人之損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處理這些事情,均靠億圓富自救會會長 徐志平 面對投資人之壓力。被告實際上有意願也有能力面對投資人,投資人也希望被告能出來工作還錢及處理不動產收益,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被告願意自費配戴電子腳鐐,確保不會脫逃,億圓富3,000多名投資人也會注意被告一舉一動,因而被告沒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億圓富部分投資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事件多達17件,被告希望均能實際到庭陳述意見,然因被告遭羈押而未能如期到庭,影響被告及該部分起訴之投資人權益。被告願意提出5,000萬元之交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均使用「 陳子龍 」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實為周瑞慶乙情,已可見被告避免使用真名而需負擔法律責任之情。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而經通緝將近2年始於107年9月24日查獲到案(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內文),由被告跳窗逃逸後逃亡近2年之久,其逃避刑事責任情切可見一斑,實未見有何積極處理投資人款項之意願。何況被告於前揭逃亡期間,也沒有積極處理債務或與投資人協商之事證可佐。是被告徒以待處理億圓富公司投資人欠款為由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是被告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復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難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甚至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抑或自備電子腳鐐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