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世新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小野寺博史,後變更為林孝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108年7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863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就伊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系爭倉庫於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斯時系爭倉庫之鐵捲門已遭外力抬起約50公分,被告在系爭倉庫所架設之保全系統,竟未傳輸任何異常訊號予被告,致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於發現異常訊號時,即派員前往現場查驗處理,導致系爭火災持續延燒,延誤救火時機,迄至同日1時許,因訴外人 楊弘維 之子外出發現系爭倉庫有火舌冒出,遂通知訴外人楊弘維,經楊弘維偕其子前往查看確認發生系爭火災後,乃於同日1時14分許通報消防隊,消防隊遂於同日1時21分許抵達現場救火,惟系爭倉庫及其內之貨物(輪胎)、生財設備、車輛仍遭燒燬,後續並衍生廢棄物清運、勘查、臨租倉庫、賠償鄰居等相關費用,致伊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015萬178元,經扣除火災保險賠償3,041萬8,015元,伊尚有3,973萬2,163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既被告在系爭倉庫所架設之保全系統未能及時反應異常狀況,致被告未派人查看現場,已違反主給付義務,又若被告履行該主給付義務,當可發覺系爭火災,進以及時通報消防人員救火,此乃被告之附隨義務,惟被告亦未履行該附隨義務,致伊受有上開嚴重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之免責約款,一概排除被告之火災賠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應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當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973萬2,1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院一卷第4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乃兩造基於平等地位而約定,並無過苛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自應受系爭保全契約內容之拘束;又系爭火災經鑑定後,起火原因不明,但至少可排除外力蓄意縱火,系爭火災既非屬盜賊入侵之保全事故,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無涉,且系爭保全契約已明文排除火災所生之賠償責任,亦無約定被告應派駐人員全時監控或執行巡邏勤務,伊自無何等通報火災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實則,若原告有防火需求,應自行裝設防火之科技設備並進行相關防火倉管事務,與伊無涉;而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功能僅為防盜,若標的物於防護期間發生誤觸、竊盜等狀況,保全系統即刻發報(標的物內、外均發出警報聲響),並透過GPRS系統傳輸至遠端管制中心做處置,該GPRS系統僅為傳輸設備,需以標的物內之電力為傳訊基礎,若因停電、跳電而無法即時傳輸訊息(「斷線失聯」),並非保全系統故障或竊盜異常之發報事件,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5款已將之列為免責事由,至原告所稱之系爭倉庫鐵門遭「外力」抬起,保全系統卻無發報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伊之管制中心約33分鐘回測1次,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伊之管制中心於1時31分36秒許,逆測到設置在系爭倉庫之保全系統「專線斷線」,推斷該保全系統約於同年月18日0時58分實際斷線,距消防人員於同年日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僅相差16分鐘,時間很短,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為傳輸系統之逆測時間差而造成系爭火災之損害擴大,且管制中心逆測得知前揭「專線斷線」狀況後,伊所屬人員亦有打電話確認傳輸系統失聯情事,並派員趕赴現場,並無何等疏失抑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此外,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倉庫及其內放物品發生嚴重燒燬情形,主要係因原告之貨物為橡膠輪胎,與伊有無通報或遲誤通報消防人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最高補償金額30萬元為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約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惟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依其第3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補(賠)償標準條款之約定,每月服務費2,800元,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所設置保全系統之功能為「防盜」,該系統使用GPRS為傳訊方式,在服務期間,於原告將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即被告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狀況,如發現異常信號,被告應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即系爭倉庫)現場查驗處理,若確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損失之補(賠)償,以原告直接被竊走之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限,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金額以30萬元為限,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不法物品、火災毀損、人員傷亡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因火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被告無法有效提供服務,導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被告不負補(賠)償責任等節,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5頁至第44頁),經本院審酌原告乃私法人,於83年7月25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達1,300萬元(見院二卷第125頁),應具有一定經濟實力暨社會交易往來經驗,其與被告議定系爭保全契約時,當係本於平等地位為之,又上開約定內容,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暨損害賠償範圍限縮在「防盜」、「直接被竊走之實際有形財物損失」,尚符合系爭保全契約以防盜為主要目的;再酌以火災所造成之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動輒達上百萬或上千萬元,甚或難以估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如欲將之納入契約保障範圍內,自當於契約內明文約定,並據以精算相關收費數額、評估所需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暨設備,而衡以被告除防盜服務外,另提供有就火災、瓦斯、一氧化碳、溫度等進行相關系統設計裝設之防災服務,並據以計算相關費用(見院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將其業務內容,明顯區分為防盜、防災等不同服務,原告本可評估自身需求,選擇各該服務之種類,既原告僅選擇防盜服務,而不包含防災(含火災)服務,被告在系爭倉庫所架設之系統亦僅為防盜系統,而非防災系統,原告每月所需支付之防盜服務費用未達3,000元(未含防災服務費用),核與一般市售兼具防火項目之保全服務,因另須加裝相關火警偵測及滅火設備,致大幅提高收費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循此,被告將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排除在系爭保全契約之外,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亦不致令系爭保全契約之主要目的(即防盜)難以達成。遑論兩造於102年3月間即已簽立系爭保全契約,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年5月),已逾3年,原告自當明知系爭保全契約僅供防盜,並已長期同意相關免責條款之效力,是兩造就系爭倉庫因火災所造成之燬壞損害,既合意預為排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之相關免責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當屬無據。
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雖揭櫫: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等旨。但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乃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而系爭保全契約就火災所生之損害,業已在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列為免責事由,議定排除被告之火災賠償責任,俱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將即時發現火災、通報消防人員等節列為系爭保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次查,第一批抵赴系爭倉庫現場之消防人員為埔鹽消防分隊,據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所載,初期消防人員到場時,原告建物1樓正面西邊鐵捲門已開啟約30至50公分高,於開口處發現內部有火光及濃煙冒出,惟已開啟之西邊鐵捲門與關閉之東邊鐵捲門均無被外力強力敲開破壞之跡象,且調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該鐵捲門有受外力敲開破壞之跡象,研判該鐵捲門並非受外力而升抬,排除外來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08年8月28日彰消調字第1080020417號函、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院一卷第45頁至第277頁),足見系爭倉庫之西側鐵捲門雖有升抬情形,惟查無外來強力破壞撬開痕跡,尚無從逕認確係盜賊為之,自亦無從進以率斷被告所架設之保全系統不具防盜功能,甚或進以推認該保全系統未能即時通報被告而衍生後續之火災損害。況且,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鐵捲門之升抬狀況究係於何時發生,若系爭倉庫先發生系爭火災,導致斷電,造成被告所設置之保全系統無法透過GPRS即時傳訊,其後,系爭倉庫之西側鐵捲門才出現升抬情形,則斯時應已非屬被告之防護時間,且該等斷訊情形係因火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核屬系爭保全契約第9條第5款之免責事由,系爭倉庫內之財物損失,無從逕斷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非可憑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報案人員楊弘維表示其小孩發現系爭火災時,系爭倉庫
1樓西北側雜物間已有火舌冒出,顯示火勢在被發現前,已在系爭倉庫內燃燒相當一段時間,而消防人員於同日1時14分接獲報案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救災,系爭倉庫內部存放大量輪胎,火載量相當龐大,直至翌日18時14分許,才將火勢完全撲滅,搶救時間約41小時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觀諸被告就系爭倉庫所提出之使用紀錄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之管制中心於1時31分36秒許,逆測到設置在系爭倉庫之保全系統出現「專線斷線」情形(見院二卷第33頁),斯時消防人員早已接獲報案並出勤趕赴現場,是以,不論被告之管制中心其後有無迅即指示相關人員趕赴現場確認何以出現「專線斷線」狀況,對於系爭火災之搶救時機,實無影響,無助於提早撲滅、控制火勢,縱被告所屬人員有遲延抵赴現場之行為,其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間,無從逕認具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派員趕赴現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或致令損害擴大等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萬2,1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院一卷第4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