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及八十八年六月初旬,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聲請書分別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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