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四.四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六包淨重四.四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三七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是前揭扣案之粉末為海洛因至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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